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期間1年。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2該址,先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發生拉扯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持水果刀作勢攻擊,並出言辱罵,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乙○○仍持續對甲○○叫囂,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脅迫,而違反保護令,並以前述加害甲○○身體之舉止,恫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陳侑汝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密錄器檔案暨刑案現場照片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本案保護令裁定暨送達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竟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本院就被告予以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初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