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為之,且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4日113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200,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2,275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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