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850號
原告 陳貞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告 邱紹欽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5月21日宣判。惟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威廷、陳光燦之訴訟代理人固於110年5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本院乃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日庭後具狀請假,表示該日早上發燒至39.2度而無法到庭,並檢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未確認流感病毒所致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癥及高燒(39.2℃)、急性咽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可認為具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故通知兩造於同年7月14日9時30分至本院第18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