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雄
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琨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有誤載情形,惟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為「更正後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更正前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押注墊│1個│├──┼──────────────┼───────┤│2│骰子│3顆│├──┼──────────────┼───────┤│3│骰盒(陶瓷杯盅)│1組│├──┼──────────────┼───────┤│4│撲克牌│13張│├──┼──────────────┼───────┤│5│陳振雄之賭資│新臺幣29,300元│├──┼──────────────┼───────┤│6│陳添旺之賭資│新臺幣5,000元│├──┼──────────────┼───────┤│7│吳沅峰之賭資│新臺幣21,900元│├──┼──────────────┼───────┤│8│蕭琨琪之賭資│新臺幣200元│├──┼──────────────┼───────┤│9│其餘賭客之賭資│新臺幣2,400元│└──┴──────────────┴───────┘【更正後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押注墊│1個│├──┼──────────────┼───────┤│2│骰子│3顆│├──┼──────────────┼───────┤│3│骰盒(陶瓷杯盅)│1組│├──┼──────────────┼───────┤│4│撲克牌│13張│├──┼──────────────┼───────┤│5│陳振雄之賭資│新臺幣29,300元│├──┼──────────────┼───────┤│6│吳沅峰之賭資│新臺幣21,900元│├──┼──────────────┼───────┤│7│其餘賭客之賭資│新臺幣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