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高斯椅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得標嘉義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業主)之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其得標工程中之座椅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4,305元,被告先支付5%定金即315,215元予原告,及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向業主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3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由業主將工程餘款5,989,090元(下稱系爭工程餘款)款匯入系爭共同帳戶,再由兩造一同向銀行領款。
二、原告於108年11月下旬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亦完成其他工程,亦即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完成,然業主之承辦人員私下向原告透露,被告交給業主之工程款匯款帳戶並非系爭共同帳戶。原告又聽聞被告於108年12月下旬開始拜託材料商和其他下包抽取其簽發之支票,且被告之支票於109年1月2日遭退票,又因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共同帳戶提供予業主匯入工程款,顯有不讓原告領取系爭工程餘款之意,原告為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被告對業主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乃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以確保自身權益。
三、又本件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完成,該工程並無遲延完工。至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曾通知原告約有20個座椅回摺不順暢,原告即派人現場維修,並將約10個座椅拆回原告廠房維修調整後送回安裝完成,惟此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與原告是否逾期完工無涉,故原告既無逾期完工,自無被告所抗辯之逾期罰款。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並無需負擔清潔及放樣費用,且系爭工程並不會產生甚麼垃圾,況原告已就垃圾全部清運完畢,故被告主張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至保固履約保證金(下稱保固金)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之保固金應由原告以開立銀行保證函之方式給付予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以系爭工程餘款抵銷之。
四、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畢,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係於業主放款日同步放款予原告,業主既未放款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工程餘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者,供業主放款所用之系爭共同帳戶,若未經兩造共同蓋印,任一方均無法領取款項,原告根本無需擔憂無法取得系爭工程餘款,然原告竟於業主未放款予被告之前,即以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為由,對被告為聲請保全債權之假扣押裁定,並持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字第8號查封被告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被告自無法同步放款予原告。至被告變更系爭共同帳戶之取款印鑑章部分,係於原告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餘款所為,並無礙原告之領款。
二、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工程餘款有理由,然原告有下述違約應予給付被告下列款項: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逾期應罰款,而原告於108年12月擅將已安裝之座椅拆除,被告要求其回復原狀,竟遲至109年1月15日仍未將椅墊裝回,致業主認定其未完工,故原告工程逾期違約42日,以每日違約金為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為每日6,304元,原告應給付被告264,768元。②原告未依約自行清運垃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第21條約定,清潔費用共59,800元應由原告支付。③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座椅放樣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代為支付之每日2,500元、共14日之座椅放樣費35,000元。④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支付系爭工程總價3%計算之保固金189,
129元予被告。綜上,原告合計應支付被告548,697元(計算式:264,768+59,800+35,000+189,129=548,697),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向業主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承攬之「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中之座椅工程,且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為:「1.工程款之約定:…計價於甲乙雙方開立共同戶頭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依業主(即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放款日同步放款予乙方,如缺失或品質瑕疵,經乙方改善後仍無法通過甲方驗收通過,甲方得在乙方應得之計價款中逕行扣抵」。
㈡被告與業主嘉義市文化局約定「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
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8年12月10日,被告完成履約日期為
108年12月6日,業主於108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進行第一、二次驗收,並於109年1月2日完成驗收,履約並無逾期。
㈢原告於業主尚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前,向本院聲請保全債
權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財產在5,989,09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字第8號執行,就被告對業主之工程款債權中之598萬9,090元及執行費4萬7,912元範圍內,予以查封。
㈣被告於109年1月22日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並提供被告申
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供業主給付工程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餘款5,989,09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應付工程逾期違約罰款264,768元、清運垃圾
費用59,800元、放樣費用35,000元、保固金189,129元,並主張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5,989,090元: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若已依約施作完成,定作人即應給付承攬報酬。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依業主放款日同步放款予乙方(即原告),如缺失或品質瑕疵,經乙方改善仍無法通過,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應得計價款中扣抵。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餘款為5,989,09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業主放款日同步放款予原告,業主既未放款予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被告與業主約定「音樂廳專業設備更新與整建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08年12月10日,被告完成履約日期為108年12月
6日,業主於108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進行第一、二次驗收,且於109年1月2日完成驗收,履約並無逾期,且被告於109年1月22日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並提供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供業主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且業主已撥款支付7,594,887元工程款予被告,同時尚有嘉義地院109年1月22日嘉院聰109執全新字8號執行命令,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5,989,090元及執行費47,9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事實,有業主即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9年6月30日嘉市文演字第1090400231號函及檢送之驗收紀錄、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
5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餘款,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業主尚未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餘款云云,核與業主即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前開函文稱已支付被告7,594,887元工程款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逾期違約罰款264,768元、清運垃圾費用59,800元及放樣費用35,000元,並以系爭工程餘款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期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足1日者以1日計),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42日,應給付其違約金264,768元,為原告否認,辯稱其係業主驗收後為座椅保固修繕等語。經本院向業主查詢結果,被告向業主承包之上開工程(含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2月6日完工,並由業主驗收完畢,被告並無履約逾期之情事,且音樂廳座椅在驗收時,並無瑕疵,另於施工期間亦未有座椅設計圖說或規格變更設計之情事等節,已據業主即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函覆明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257頁),可知原告於業主驗收後,雖有將座椅拆卸修繕,亦非屬工程逾期完工至明。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㈡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垃圾請自行清運,
若無清運將自總工程扣除3%為垃圾清運費。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工程施工中,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除整理,不得另向甲方請款。如乙方如未自行廢棄物清運時,由甲方處理廢棄物清運時所清運之相關費用由乙方工程款逕行扣款。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清運垃圾,清潔費59,800元應由原告支付云云,為原告否認,辯稱其並無被告所述情形,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固提出記載清潔費用金額之扣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否認此明細表之真正,且此明細表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支付此清潔費外,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垃圾未清運而由被告代為清運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亦難採信。
㈢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放樣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代為支付之14日、每日工資2,500元計之放樣費共35,000元,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座椅是其自己放樣,不是由被告放樣等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委請他人放樣及支出放樣費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自難採信。
㈣基上,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工程逾期違約金264,768元、
清運垃圾費用59,800元及放樣費用35,000元,並以系爭工程餘款抵銷,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保固保證金189,129元部分:㈠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請驗收款時,由乙方須
開立合約總價3%之銀行保證函予甲方作為保固履約保證金,期滿後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則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固履約保證金保固1年。經查,系爭工程業已經原告完工,並由業主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5,989,09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合約總價3%即189,
129元(計算式:合約總價6,304,305元×0.03=189,12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告,要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應給付被告保固金189,12
9元,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此保固金應由原告開立銀行保證函交予被告,於保固期滿後,原告無違約情事,再由被告無息退還原告,可見原告應給付之保固金為銀行保證信函,與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餘款即金錢,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從而,被告主張以保固金189,129元抵銷其應給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餘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5,89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