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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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雄被告陳添旺被告陳朝宗被告吳沅峰被告 陳傳增 被告 蕭琨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添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沅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傳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琨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雄、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琨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雄、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琨琪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振雄、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琨琪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振雄、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
琨琪均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及附表編號5至9之賭資,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陳振雄、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琨琪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押注墊│1個│├──┼──────────────┼───────┤│2│骰子│3顆│├──┼──────────────┼───────┤│3│骰盒(陶瓷杯盅)│1組│├──┼──────────────┼───────┤│4│撲克牌│13張│├──┼──────────────┼───────┤│5│陳振雄之賭資│新臺幣29,300元│├──┼──────────────┼───────┤│6│陳添旺之賭資│新臺幣5,000元│├──┼──────────────┼───────┤│7│吳沅峰之賭資│新臺幣21,900元│├──┼──────────────┼───────┤│8│蕭琨琪之賭資│新臺幣200元│├──┼──────────────┼───────┤│9│其餘賭客之賭資│新臺幣2,4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告陳振雄
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琨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雄、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琨琪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2時許,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空地,輪流作莊,以骰子3顆為賭具,由莊家搖骰盅,賭客分別在押注板1至6點下注,賠率以下注點數與骰子點數相同者決定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振雄持有賭博之器具押注墊1張、骰子3顆、骰盒(陶瓷杯盅)1組、撲克牌13張、陳振雄、陳添旺、吳沅峰持有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4,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雄、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琨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6人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雄、陳添旺、陳朝宗、吳沅峰、陳傳增、蕭琨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