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陳金石 即新僑倫電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被   告  陳霈紳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
       許秉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柒
仟陸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5日與原告
就系爭房屋冷氣裝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施工內容為由原告購買全新東元單
冷分離式冷氣7100KCAL3組,每組61000元,小計183000元
;東元單冷分離式冷氣6300KCAL5組,每組50000元,小計
250000元(下稱系爭冷氣);另加計安裝銅管費用,依銅管
長度之材料費用小計105350元,上開工程總價含施工費用
為53835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7月31日
全部施作完成,冷氣已運轉1年,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
工程款定金100000元,尚欠438350元迄未給付。
2、被告雖曾於103年8月14日寄發台中漢口路郵局第519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31日安裝完成後8
台冷氣輪流漏水,惟8組冷氣均為全新機台,運至施工地
點當場拆封安裝且均在保固期間內,不可能有機械故障或
漏水問題。被告指稱漏水情事,原告亦會同東元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人員 孫文忠 檢視,應係該棟大樓
冷氣排水孔設計不良及未定期清洗所致,而冷氣安裝施作
工程之內機排水口本由定作人即被告負責,並於工程契約
書載明。原告基於服務客戶,額外免費為被告加裝5台排
水器,並已改善冷氣排水狀況。詎被告復委請律師於103
年9月9日寄發(103)吉常同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
函到10日內提供與買賣標的物種類、品質相符且無瑕疵之
冷氣,逾期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情
,即被告仍以系爭冷氣漏水為由拒絕給付尚欠尾款438350
元。
3、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8台冷氣機裝設位置如平面配置圖所示分別為業務室3
台、會議室、行政室、董事長室、總經理辦公室及倉庫各
1台。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安裝完成後,原告接獲被告通
知冷氣機有漏水情形,經檢查結果如次:
(1)102年8月中旬,被告通知業務室3台及會議室1台之冷氣機
有漏水現象,經原告檢查原因確認冷氣運轉正常,然因被
告利用舊水管作為排水管,而排水管位置距離天花板約28
公分處,而該4台冷氣機排水孔距天花板有34公分,因排
水管高度高於冷氣機排水孔有5-6公分,導致水流回堵無
法順勢往下流而產生漏水,經原告加裝排水器後即未再漏
水。
(2)103年3月28日,被告通知行政室1台冷氣機有漏水現象,
經原告檢查結果確認冷氣運轉正常,然濾網有泥沙迴流滴
水,必須清洗,往後每3個月必須清洗過濾網、排水管等
,每間辦公室如未清洗過濾網及排水管,即有水垢阻塞造
成漏水,業主或是公司自己負責,有被告員工簽名之估價
單為憑。嗣經原告清洗該冷氣機濾網及舊排水管後,已無
漏水情形。
(3)103年7月11日,被告通知業務室其中1台冷氣機有漏水現
象,經原告檢查原因,發現被告從102年7月至103年7月使
用1年期間皆未保養清洗,造成排水管有水垢阻塞及過濾
網太髒沒洗所致,有被告員工簽名之估價單、保養前及保
養後濾網狀況照片為憑。
2、系爭8台冷氣機均係新品,都是現場拆封,安裝時係由證
黃銘朗 監督原告施工等情,業經證人黃銘朗於10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於102年7月31
日施工完成後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迄今從未告知原
告系爭冷氣機有何無法調節室溫之瑕疵,亦不曾指示原告
修繕該項瑕疵,則被告辯稱原告安裝技術不佳、冷氣機本
身具瑕疵云云,即無理由。
3、依鑑定人即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
空調公會)103年12月24日(103)台冷會胤字第00000000號
函及附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冷氣
機發生排水不良漏水現象,係因原預留排水管高度高於室
內機排水管所致,並非原告安裝技術不良所致,且現場預
留PVC排水管既係被告發包的水電承包商即證人黃銘朗處
理,並非原告裝設,而原告安裝位置亦經被告同意,於升
高冷氣機高度及加裝排水器時復經被告同意,被告並有使
用長達1年之事實,自不得認原告有何安裝不當之情事。
4、本件因修繕費用估算事宜再經複勘,鑑定人對於冷氣機漏
水原因仍維持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但漏水原因既非因原告
施工不當引致,原告自不負修繕義務,故系爭鑑定報告第
(十四)點記載「相關之修繕費用應請安裝承包商免費修復
完成」等語,顯不符瑕疵責任歸屬之法律判斷,自不足採

5、系爭鑑定報告第14點係指裝潢油漆及木板問題,而證人黃
銘朗當初估價約2萬元,但被告提出書狀之估價單金額是
86000元,原告無法同意,且在第1次鑑定後,原告有意依
鑑定人建議進場修繕,卻遭被告拒絕,而系爭冷氣機是東
元原廠製造,系爭冷氣機修繕請原廠修繕應屬合理,被告
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估價即不合理。
6、被告抗辯稱系爭冷氣機有銅管包覆不全之瑕疵部分,系爭
鑑定報告並未載明,且被告稱銅管破裂包覆不當乙事,僅
其中1台冷氣有問題,並非8台冷氣皆有此問題,該問題究
竟何時產生?是否其他因素導致?均屬不明。又此問題並
非在鑑定人複勘、拆除裝潢立即檢視下所發現,另證人葉
景棋證述稱於103年7、8月間到系爭房屋即嘉誠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查看時發現第2台冷氣有銅管包
覆不當之問題,當時距系爭冷氣機安裝時間即102年7月31
日已經過1年,自不得認為該銅管包覆不當係原告安裝不
當所造成,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告答辯
(四)狀辯稱訴外人 馮國良 於104年3月30日至嘉誠公司查看
時,認為冷氣機編號1-5有「銅管裸露,無法保溫,導致
結冰、漏水」問題云云,顯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漏水原因
不符,且思微特公司修繕單編號3記載「分離式冷氣機銅
管延展焊接預留」,顯非因銅管裸露問題而為修繕,自不
得認原告於安裝時有何銅管裸露之安裝不當情事。
7、縱認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但估價金額217000元尚嫌過高
,且思微特公司修繕單編號2「排水管修改新設費用14000
元」、編號3「銅管延展焊接預留17500元」,合計31500
元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其中修繕單編號2所示,本即被
告發包給水電承包商即黃銘朗裝設,此部分屬承包商管線
施作不當之過失,自不可轉嫁原告負擔;其中編號3所示
,因安裝銅管費用屬被告契約外應自費項目,故上開編號
2、3之費用均不應由原告負擔。
8、至被告主張抵銷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易對象為被告本
人,並非嘉誠公司,被告縱認因系爭冷氣機裝設不當造成
嘉誠公司營業損失、員工離職與被告之人格權無關,且系
爭鑑定報告係認被告內管設置不當,並非原告安裝不當,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人格權被侵害,於法不合
,其抵銷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於102年7月31
日安裝完畢後,系爭冷氣卻不斷地輪流一直漏水,甚至有
2台冷氣無法調節室溫,經原告維修數次後仍不見改善,
原告皆稱係被告承接冷氣機之水電管路安裝不當所致,為
改善水電管線,原告更數次移動原先水電管路安裝位置,
迄今現場仍遺留有原告移動水電管線及冷氣機痕跡。然被
告於103年4月間再次啟用系爭冷氣時,冷氣機漏水情形仍
未改善,且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板嚴重積水,致天花
板及牆壁壁紙損壞與脫落,樓層整體裝潢損壞,使被告經
營之公司受有嚴重損害。被告當時曾要求原告及東元公司
人員孫文忠會同查看,並要求應由公正第3方檢驗系爭冷
氣漏水原因,經檢查結果係冷氣安裝問題。為此,原告曾
於103年6月24日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
皆同意由原告向冷氣公會申請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詎原
告事後並未積極會同申請鑑定及處理冷氣漏水問題。被告
欲另行僱工修理系爭冷氣漏水情形,原告卻表示若被告另
行僱工維修即不負責,但原告遲未修復系爭冷氣漏水問題
,致被告於今年夏季無法使用冷氣,造成被告及公司員工
困擾。
(二)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雖有工程之名,然依其內容及性
質僅係單純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原告將系爭冷氣
裝置完成及維持冷氣正常運作,即完成給付,而不涉及其
他工作之施作,此與一般民眾至賣場或家電行購買冷氣,
由商家將冷氣安裝完成的交易模式相同。故兩造簽訂之契
約雖名為工程契約書,實則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非承攬
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甚明。另依系爭契約記載:「內外機
電源由甲方供應到外機子旁,內機排水口由甲方(原告)供
應」、及「本契約甲方如未履行付款條件2項時,則乙方(
被告)在3日內將冷氣機運回公司,……。」等語,故安裝
系爭冷氣之電源、排水口已先由被告負責處理安置,原告
僅需將冷氣安裝至固定處即可。被告若未付款,僅係原告
將系爭冷氣運回,並無其他材料得由被告取回,益證兩造
間系爭契約係單純買賣契約,原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之主要內容係買賣8台冷氣機,此為
該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原告負有交付及移轉8台冷氣機
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至付款條件包含冷氣機之安裝完成
等,以安裝作為請領買賣價金的條件之一,顯然冷氣機之
安裝係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冷氣機之安裝係基於當
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即被告買受冷氣機而原告負有交付及
安裝完成之義務,此經雙方約定而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另基於誠信原則或補充契約解釋,冷氣機之出賣人原
則上負有為消費者安裝冷氣之義務,如此方符消費者購買
冷氣機之目的,與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無涉。況兩造
間並未訂有承攬契約之合意,故系爭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即為交付及移轉冷氣機之所有權,而從給付義務即原告
負有安裝冷氣機之義務,本件應屬買賣契約,而非買賣兼
具承攬之混合契約。況判定契約屬性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觀
之,倘契約內容重在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
之完成,則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
(四)系爭冷氣機經運轉後產生嚴重漏水,係屬減少價值、及減
少通常、預定效用,且不具有保證品質之瑕疵,前揭瑕疵
已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紙等裝潢嚴重毀損,被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作
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將原告安裝
之系爭冷氣機予以返還,原告則應返還受領自被告之定金
100000元,被告已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另原告安裝之
系爭冷氣機,經原告多次重新安裝及修復後仍有繼續漏水
之情形,顯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為給付之系爭冷氣機
已由不完全給付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契約剩餘價金為無理由。至被告因系爭冷氣機之漏
水瑕疵未繼續使用,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原
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
(五)縱認系爭冷氣機之買賣與安裝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然原告安裝之冷氣機發生漏水瑕疵,原告推稱係排水口
阻塞云云,但經被告詢問訴外人即冷氣機安裝店家 葉景棋
,經其倒入1瓶保特瓶之水量,水並未由排水口溢出,顯
見被告安裝冷氣機處之排水口並未阻塞,而係冷氣機本身
或原告安裝冷氣機之瑕疵所致,且系爭8台冷氣機其中2台
更無法達成調節溫度功能,顯然系爭8台冷氣機除有安裝
不當外,冷氣機本身更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存有「不具約定之品質」或
「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存在。亦經被告以前揭台中漢口路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應儘速處理修補,惟原告僅回覆會找冷氣公會申
請鑑定後即無任何作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以
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以答辯(二)狀
送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自102年7月間起系爭冷氣機安裝完成後,陸續出現漏水情
形,原告先推稱係排水管安裝問題,嗣於103年11月7日開
庭時改稱是大樓原來管路的問題。惟查,整棟大樓之管路
是一致的,各樓層都有安裝分離式冷氣機,其他住戶皆未
發生漏水情形,顯然系爭冷氣機的漏水與大樓管路無關,
而係系爭冷氣機存有瑕疵。倘大樓管路有問題,原告在最
初安裝冷氣機時即應告知,而非待安裝完成後發現有漏水
情形,無法修補且置之不理,顯然原告未盡出賣人應有的
義務。又原告於103年7月11日最後1次維修業務室3台冷氣
機時,該3台冷氣機祇有送風並無冷氣,原告推稱係因濾
網髒,祇要清理濾網即可恢復正常云云,但經原告清理濾
網後1個星期冷氣又發生故障,仍然祇有送風,倘若系爭
冷氣機無瑕疵或安裝上問題,自不可能在清洗濾網後又發
生同樣問題?況被告皆定期清洗冷氣濾網,益證系爭冷氣
機確實存有瑕疵。另原告在當日估價單記載:「漏水原因
從102年7月至103年7月在這使用中都沒保養清洗,造成排
水管有水垢阻塞,過濾網太髒沒洗。」等語,但過濾網髒
僅會影響冷氣機冷度,根本與漏水阻塞無關。縱令冷氣機
之凝水與濾網上灰塵結合成為汙水,汙水亦會從冷氣機外
表與凝水一併往外流出,顯見原告在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為
卸責之詞。再原告雖主張其已就發生漏水之冷氣機加裝排
水器、清洗濾網及舊排水管等修補行為,惟被告於103年
夏季使用系爭冷氣機時,仍有繼續發生漏水、及其中2台
冷氣機無法調節溫度之情形,顯然原告之修補仍無法補正
系爭冷氣機存在之瑕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
冷氣機,仍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應證明系爭冷氣無瑕
疵,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七)依證人黃銘朗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
容,當初證人黃銘朗預留排水管,原告為美觀而下降冷氣
機之安裝高度,致安裝之冷氣機與排水管未保持一定之排
水坡度,又未加裝排水器,而有嚴重漏水之情形,可見原
告於安裝冷氣機時確有安裝技術不佳,專業確實有瑕疵,
致疏未查覺排水坡度不足及未加裝排水器,冷氣機發生漏
水之情形。另因冷氣機重漏水,致被告公司之牆壁油漆受
損,原告當時確已承諾同意被告扣減貨款20000餘元。
(八)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之「九、鑑定結果:(二)、(五)、(
十三)、(十四)」等項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疏未察覺原先預留之排水管高於冷氣機,導致冷氣機
漏水,原告安裝技術確有不佳。
2、原告安裝冷氣機之專業、及服務態度有待改進:其中業務
室編號2、3之冷氣機確實無法進行空調,鑑定人建議應請
原廠檢修,可見該項瑕疵可透過原廠維修,但原告遲未送
原廠維修。另辦公室編號7之冷氣機於開機1小時後自動關
閉運作,鑑定人亦建議請原廠維修,倘係如此,則被告多
次反應後,原告遲未解決,亦未請原廠人員查看、檢測及
維修,益見原告之專業知識不足。
3、關於冷氣機安裝之瑕疵修補相關費用,依鑑定人意見均應
由承包廠商即原告免費修復完成。
(九)被告就104年3月26日鑑定人指派 張梓祥 在現場履勘情形,
說明如下:
1、現場即系爭房屋為被告經營之嘉誠公司,冷氣機管路之外
裝潢均已拆除,冷氣機之排水管、包覆銅管均裸露在外。
2、現場勘驗各冷氣機情形如次:
(1)業務室冷氣機編號1,經鑑定人檢視該冷氣機排水管路穿
越牆面後,排水管下垂後又上升,以穿越另一牆面,形成
排水坡度不足之情形,導致冷氣機漏水,此情形縱然加裝
排水器,因排水管積水,排水壓力不足,冷凝水即會由冷
氣機出風口處流出。
(2)業務室冷氣機編號2,經鑑定人檢視冷氣機管線,管線未
收好,排水坡度不足。
(3)業務室冷氣機編號3,經鑑定人檢視冷氣機管線,管線未
收好,冷氣機銅管有部分裸露在外未包覆,排水坡度不足
,已有加裝排水器。
(4)會議室冷氣機編號4,鑑定人勘驗後表示大致上沒問題,
排水坡度可以。
(5)行政室冷氣機編號5,勘驗當天有開啟,鑑定人勘驗後表
示,該冷氣機管線要撿收,鑑定人離去後,冷氣送風口發
生漏水情形。
(6)董事室冷氣機編號6,當場開啟冷氣機,並未發生漏水情
形,但冷氣機未有冷風送出,鑑定人表示有問題。
(7)總經理辦公室冷氣機編號7,經鑑定人勘驗,請原告查看
冷氣機的管線。
3、解決方案:雙方同意交由鑑定委員張梓祥所屬的冷氣設計
裝潢公司負責修繕回復原狀。張梓祥表示須視公司師傅工
作排程,如果進行修繕,原則上約1個星期可以完成修繕
,先讓冷氣機運轉約1個月,運轉正常沒問題後,再將裝
潢回復。嗣由張梓祥所屬公司師傅馮國良於104年3月30日
至系爭房屋進行冷氣機修繕估價,所需費用約217000元。
4、系爭冷氣機安裝之瑕疵與證人葉景棋證述安裝瑕疵內容一
致,即大多有銅管包覆不良,造成管路結冰、漏水,漏水
再回流至冷氣機而流出,形成冷氣機漏水,此從證人葉景
棋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冷氣機編號2、6
、7皆因銅管接合處未適當保溫,且銅管穿樑處已破裂而
無保溫效果,或冷氣機安裝過高,回風不良,造成冷氣機
跳機等瑕疵可知。
5、被告依雙方合意委託之思微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思微特公司)就系爭冷氣機進行修繕(包括冷氣機拆裝、
重新配置管路及重新裝潢等工程),施工期間共計7日,已
於103年5月4日完成修繕,系爭冷氣機已正常運作,足見
原告安裝系爭冷氣機確有排水管坡度不足,銅管包覆不全
等安裝上之瑕疵。
(十)被告因系爭冷氣機漏水致被告辦公室裝潢受損、精神受損
,且業務人員不堪酷熱,紛紛去職,致公司業績下滑受有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
抵銷,分述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377524元
(1)系爭冷氣機修繕及裝潢拆除,重新施作費用217000元,此
部分業經原告於被證17「委任合約訂購單」簽名同意。
(2)營業損失3日共計160524元:
⑴思微特公司修繕系爭冷氣機期間,其中3日需施作噴漆及
油漆工程,被告為保護公司員工暫時停業,受有3日之營
業損失,依嘉誠公司103年度總營收淨額1953萬259元計算
,每日營收淨額為53508元(計算式:00000000÷365=
535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停止營業3日之營業損失
為160524元(計算式:53508×3=160524)。此部分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⑵嘉誠公司股份固登記在被告及其他2位股東名下,但實際
皆由被告單獨出資,即嘉誠公司為被告單獨所有,該公司
之營業損失即為被告個人之損失,故被告以自己名義請求
營業損失,符合損失填補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2、非財產上之損害:
(1)被告係從事電話行銷產品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冷氣機漏
水問題遲未解決,致被告不敢繼續使用系爭冷氣機,致嘉
誠公司員工中暑,甚至離職,公司業績低落,致被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壓力,幾近罹患憂鬱症,被告曾經陳述:「我
每次聽到陳金石這個人,身上細胞全死」,故原告之舉止
對被告身體及精神造成嚴重之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
(2)被告就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因
被告就此事一直處於煩惱狀態,時好時壞,並未嚴重到必
須立即就醫之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
3、以上合計抵銷金額為537524元,被告願以60000元與原告
和解,而鑑定費用50000元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6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冷氣裝設工程簽訂
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433000元,施工內容為由原告購
買系爭冷氣8台,另加計安裝銅管費用,依其銅管長度計
算材料費用105350元,故上開工程總價含施工費用合計
538350元,系爭工程已於102年7月31日全部施作完成。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定金1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性質為承攬、買賣或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二)原告就系爭冷氣機是否已依合約內容為施工,有無被告抗
辯尚未改善完成之缺失?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冷氣機安裝不當,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是否有據?
(四)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以系爭冷氣機修繕費用217000
元、嘉誠公司營業損失160524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承攬關
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系爭委建房屋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
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委建合約充其量,僅能
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
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含安裝之總價金為433000元
,依兩造約定付款條件:「1、甲方(即原告,下同)簽約
時付訂定總金額30%現金予乙方(即被告,下同)。2、分離
式冷氣到甲方指定目的地卸貨,再付費總金額30%現金予
乙方。3、工程全部安裝完成時,甲方再付總金額30%現金
予乙方。4、乙方工程完成7日內,甲方試機運作正常,付
總金額10%現金予乙方。」;另約定:「本契約甲方如未
履行付款條件2項時,則乙方在3日內將冷氣機運回公司,
……」等語。據此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雖有「工程」之名
,其契約之重點仍在於系爭冷氣機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在
於勞務之給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
事判例意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
約,而系爭冷氣機之安裝應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附隨義務
,即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基於誠信原則
而衍生之協力義務,藉以實現買受人之契約利益甚明。至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屬性為買賣兼具承攬性質之混
合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認
為兩造間就系爭冷氣機之交易模式與一般人前往電器行或
家電賣場購買冷氣機、洗衣機或電視機等大型家電時,出
賣人均負有為買受人安裝家電之附隨義務,使買受人得以
正常使用該家電之情形並無不同,即依一般消費大眾之認
知,購買如冷氣機之大型家電,出賣人原則上皆負有為消
費者安裝之義務,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
號民事裁判意旨,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施工即為買賣契約
出賣人即原告應負給付義務之一部分,要無另行成立承攬
契約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確有銅管包覆不當、洩水坡度不
足,導致系爭冷氣機漏水之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354條
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又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
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稱
系爭冷氣機經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安裝完成後,即陸續發
生漏水或無法調節室溫等情形,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上
情,原告則於102年8月中旬維修時,以業務室3台冷氣及
會議室1台冷氣漏水係因排水管位置高於冷氣機排水孔,
導致水流回堵產生漏水,遂以加裝排水器方式解決;又於
103年3月28日前往檢修時,以行政室1台冷氣濾網過髒未
清洗及排水管有水垢阻塞造成漏水,遂以清洗濾網及排水
管方式解決;又於103年7月11日前往檢修時,以業務室編
號3冷氣使用長達1年未清洗保養,造成濾網過髒及排水管
有水垢阻塞造成漏水,亦以清洗濾網及排水管方式解決等
情,固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原證5排水管與
冷氣排水孔高差照片2張、原證6加裝排水器照片1張、原
證7即103年3月28日估價單1件、原證8即103年7月11日估
價單1件及濾網保養、後照片各1張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抗
辯稱系爭冷氣機運轉時發生漏水等現象仍繼續存在,並聲
請訊問證人葉景棋,而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葉景棋,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平
時從事冷凍空調,於103年7、8月間我有到被告之嘉進公
司查看,當時檢測3台冷氣機,即董事長室編號6冷氣機之
排水管未固定在天花板,造成天花板積水;業務室編號2
冷氣機保溫不良,即銅管破裂冷媒不足,有結霜現象;陳
總辦公室編號7冷氣機安裝過高,回風不良,故會發生跳
機等,這些問題在安裝時可以避免。檢測時我有爬到天花
板看冷氣室內機之排水管接口部分。」等語屬實(參見本
院卷第105、106頁)。是依原告自承3次維修情形及證人葉
景棋之證述內容,足見原告安裝系爭冷氣機時確有疏未注
意排水管位置高於冷氣機排水孔,致排水坡度不足,且施
工時銅管包覆不當,致銅管破裂無法保溫等情形,使系爭
冷氣機陸續發生漏水及跳機,而無法正常運轉使用,顯然
原告之安裝不當行為造成減少系爭冷氣機通常之效用,依
前揭民法第3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例意旨,自屬物之瑕疵,原告既為系爭冷氣機之出賣
人,即應對買受人即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原
告於103年3月28日及103年7月11日就系爭冷氣機清洗濾網
及疏通阻塞排水管等行為,僅屬對系爭冷氣機之平時保養
維護而已,並未針對系爭冷氣機漏水及跳機問題之核心處
理。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冷氣機排水管係被告僱用之水電承
包商即證人黃銘朗安裝,且使用舊排水管,及證人葉景棋
查看時距系爭冷氣機安裝完成日期即102年7月31日已經過
1年,該銅管包覆不當及破裂究係如何造成,即屬不明云
云。惟本院認為原告既為系爭冷氣機之出賣人兼安裝承包
商,對冷凍空調應具有高於被告及水電承包商即證人黃銘
朗之專業智識,即使系爭冷氣機之排水管皆為證人黃銘朗
安裝,但就系爭冷氣機排水須有一定之排水坡度,倘排水
管位置高於冷氣機排水孔時應如何處理,即為原告之冷凍
空調專業領域,是排水管安裝位置若不適當,在客觀上乃
一望即知之事,原告於安裝系爭冷氣機時自應本於專業予
修正或改善,豈有安裝時疏未注意,事後發生漏水即諉責
於他人之理?況冷氣機安裝使用後,倘定期正常保養維護
,依常理當可使用多年,即使濾網過髒或排水管阻塞,亦
不影響銅管之效用,故銅管焊接及包覆若屬妥適,冷氣機
安裝後位置大致固定,一般裝潢工人自不可能輕易移位,
若非人為破壞,豈有安裝經過1年即發生銅管破裂之情事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銅管破裂係遭人為破壞所致,此部
分即應認係原告安裝時之施工瑕疵,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另兩造間就系爭冷氣機漏水及跳機等現象之原因為何,各
執己見,本院乃徵詢兩造同意後於103年11月11日發函囑
託冷凍空調公會派員鑑定系爭冷氣機運轉發生漏水原因為
何?如需修繕,修繕費用為何各情,嗣經本院於103年12
月15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指派人員張梓祥實地履勘現場及
鑑定,依鑑定人員指示系爭冷氣機8台全部開機,及調至
最低溫度16度後進行測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另鑑
定人於103年12月24日發送系爭鑑定報告到院,其鑑定結
果稱:「一般排水管需以1/100洩水坡度施作,才可正常
順利排水,而現場排水管為舊有排水系統各別施作立管分
區排水,舊有排水管立管排水正常,水平管高度部分高於
室內機,無法正常排水,易產生漏水現象。8台冷氣機目
前漏水現象已修繕,第1台及第2台業務室之室內機已升高
安裝,並加裝排水器,排水使用正常。第3台業務室之室
內機已升高安裝,目前排水正常,建議加裝排水器,以利
排水。第4台會議室之室內機已升高安裝,並加裝排水器
,目前排水使用正常。第5台行政室之室內機已升高安裝
,目前排水正常,建議加裝排水器,以利排水。第6台董
事長室排水正常。第7台陳總辦公室之室內機已升高安裝
,目前排水正常。第8台倉庫之室內機已升高安裝,目前
排水正常。建議加裝排水器,以利排水。冷氣機均為新品
,無製造之瑕疪,如有故障在保固期限內,應請原廠免費
檢修。相關之修繕費用應請安裝承包商免費修復完成。」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嗣因被告拒絕依鑑定人
建議讓原告進場修繕,本院乃再函請鑑定人就修繕費用部
分再為補充鑑定,經函覆稱:「……。本人於104年3月
25日再度聯絡雙造及律師前往會勘鑑定,因業主已自行拆
除部分裝潢檢查冷氣管線,經查勘後,雙方協議修繕工作
由承包商另行派人修繕完成,不再另估算費用,亦獲被告
同意,……」等語,有該公會104年3月30日(104)台冷會
胤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可按。又兩造於104
年4月16日達成協議由第3人思微特公司進行修繕,其中就
空調工程修繕項目包括排水管修改新設、冷媒回收、銅管
延長焊接預留等,亦有被告提出思微特公司委任合約訂購
單可稽。益見原告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施工,在排水管高
於冷氣出水孔及銅管焊接部分確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導
致系爭冷氣機無法正常排水,即發生漏水情事,使被告無
法正常使用系爭冷氣機,在客觀上即屬減損系爭冷氣機通
常之效用,依前揭民法第3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自屬物之瑕疵至明。是原告否
認其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施工有何疏失云云,即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冷氣機之買賣契約均為不合法:
1、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1項)。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2項)。」,民法第256條亦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
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
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及94年度台上
字第19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安
裝系爭冷氣機,經多次重新安裝及修復後仍有繼續漏水之
情形,顯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為給付之系爭冷氣機已陷於
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惟
依前述,原告出賣及安裝之系爭冷氣機共計8台,而該8台
冷氣機自102年7月31日安裝使用迄今出現之瑕疵並非相同
,是否該8台冷氣機均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即有疑問?況
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自承系爭冷氣機經
兩造合意委託之思微特公司修繕後已能正常運作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冷氣機無法正常運轉使用之
瑕疵經修繕後已改正完畢,即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形,自
不生給付不能可言,核與民法第256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之
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其解除契約為不
合法,不生效力。
2、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
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
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且
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359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
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
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冷氣機經運轉後產生嚴重漏水,係屬減
少價值、及減少通常、預定效用,且不具有保證品質之瑕
疵,前揭瑕疵已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紙等裝潢嚴重毀
損,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為原告
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原告出賣及安裝之系爭冷氣機
共計8台,而該8台冷氣機自102年7月31日安裝使用迄今出
現之瑕疵並非相同,且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
五狀自承系爭冷氣機經兩造合意委託之思微特公司修繕後
已能正常運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已如前述,可
見系爭冷氣機無法正常運轉使用之瑕疵經修繕後已改正完
畢,即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意旨,倘僅因系爭冷氣機上開瑕
疵之存在,遽予准許被告解除契約,對原告即有顯失公平
之處,故本院認為被告僅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而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契約,是被告此
部分解除契約之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查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
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告對於
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
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
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
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安裝系爭冷氣機技術不
佳,包括銅管包覆不全及未注意固定排水管坡度等,造成
嚴重漏水,及其中2台冷氣機無法調節溫度之瑕疵,而漏
水嚴重處造成辦公處所裝潢因積水致木板崩塌,而有重新
更換及裝潢之必要,且被告為此事心神煩惱,公司業績因
漏水而下滑,被告心情鬱悶不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231條、第360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冷氣機修繕及周遭裝
潢拆除回復費用217000元、被告所有之嘉誠公司營業損失
160254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以
被告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及工作安寧等人格法益受侵害
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以上合
計537254元,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等情,
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惟查:
1、系爭冷氣機修繕及周遭裝潢拆除回復費用217000元:
又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原由
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
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
法第73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
例意旨)。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4年3月25日鑑定人員複勘
時,原告承諾交由鑑定人員所屬公司修繕系爭冷氣機,並
於104年4月16日經原告同意後在思微特公司出具之「委任
合約訂購單」上簽名乙節,並提出原告簽名確認之「委任
合約訂購單」乙紙為證。而原告雖於事後具狀爭執該紙訂
購單上「排水管修改新設」費用14000元及「銅管延展焊
接預留」費用17500元,共計31500元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然本院認為思微特公司出具
「委任合約訂購單」,其上明確記載空調工程之修繕明細
共6項,價金87000元,另裝修工程之修繕明細共3項,價
金130000元,合計217000元,原告既於104年4月16日在該
紙訂購單上簽名確認,即表示原告當時同意思微特公司就
系爭冷氣機修繕之工項及金額,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修繕
之工項及金額,並願意負擔上開修繕費用,應認為兩造間
已就系爭冷氣機修繕及周遭裝潢受損之修繕部分達成訴訟
外和解,即使兩造間並未就此部分另行書具和解契約,但
依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及33年上字第3343號等
民事判例意旨,仍已成立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
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即使原告事後認為上
揭2項費用31500元不應由原告負擔,該項不利益亦屬因和
解而相互讓步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準此,原告已因和解而同意負擔系爭
冷氣機修繕及周遭裝潢受損之修繕等費用217000元,而系
爭冷氣機復已修繕完成,已能正常運轉使用,顯然原告應
負賠償該項修繕費用之債務業已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即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狀,則被告抗辯
稱因原告安裝系爭冷氣機不當致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而
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217000元,並以該筆修繕費用與原
告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嘉誠公司營業損失160254元:
被告雖抗辯稱思微特公司修繕系爭冷氣機期間,其中3日
需施作噴漆及油漆工程,被告為保護嘉誠公司員工暫時停
業,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160524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嘉誠公司之損害云云。
然嘉誠公司乃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
人格,與被告個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2者自不得
混為一談,且被告自承嘉誠公司股份係登記在被告及其他
2位股東名下等語在卷,縱令如被告抗辯嘉誠公司實際皆
由被告單獨出資,亦無法否認其他2名股東對嘉誠公司仍
取得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利,故被告抗辯稱嘉誠公司為被
告單獨所有云云,顯然逾越公司法之規定,要為本院所不
採。準此,嘉誠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縱令因
思微特公司修繕系爭冷氣機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且認為對
原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嘉誠公司自應另行對原告起訴
主張權利,即無在本件訴訟行使抵銷權之餘地,故被告以
嘉誠公司受有營業損失160254元為由與原告在本件訴訟得
請求之款項抵銷,顯係以第3人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核
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被告固抗辯稱因原告安裝系爭冷氣機技術不佳,包括造成
嚴重漏水及辦公處所裝潢受損,而有重新更換及裝潢之必
要,被告為此事心神煩惱,公司業績因漏水而下滑,被告
心情鬱悶不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
以被告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及工作安寧等人格法益受侵
害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云云。
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院認為被告既抗辯稱原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居住安寧及工作安寧等人格法益為由,而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乙事,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受到如何
之侵害,及「居住安寧及工作安寧等人格法益」如何受侵
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其「身體健康權」受不法侵害部分並未提出醫
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另就「居住安寧及工作
安寧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部分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則被告僅空泛指稱其「身
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及工作安寧等人格法益」受不法
侵害,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故被告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60000元,尚嫌無憑。從而,被告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之抵銷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依前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冷氣機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及安裝銅管材料費用共計538350元,而被告已
支付訂金100000元,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即修繕費
用217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款項為
2213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2135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款項,於22135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0元,合計5474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0.5,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27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雖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陳明
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就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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