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轉盤壹組、飛鏢壹支、數字單
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
及蒐證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經營夜市賭博攤位,
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予沒收。」是以,扣案之賭具轉盤1組、飛鏢1支、
數字單6張等物,為賭博所使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