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呂郭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杉讓,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4年7
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47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31日起,以1月為1期,共分
60期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0%,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且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451,637元,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登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讓與之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
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30頁、第35頁),經
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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