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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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林桂年
被   告  江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截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止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捌拾捌元,及每半年一期,每逾一個月按英繳月數每月加收
新臺幣壹元,每期最高逾期違約金以每月新臺幣貳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300元,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各期違約
金(見嘉簡卷第2頁、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至民國104年7月逾期違約金588
元,每半年1期,每逾1個月按月加收1月,每期最高違約
金以22元為限。核予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承租原告所經管嘉義縣○○鄉○○○段○○○○號國有土地,
面積610平方公尺,並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依約被告
有繳納租金之義務,詎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積欠租金及逾
期違約金,經催告仍置若罔聞,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原告嘉義辦事處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於104年6月21日依法
寄存送達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見卷第12頁)在卷足憑
,其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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