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繁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盤查後,
…」,補充記載:「…而盤查後,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證據欄「扣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
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