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藏放在雲
林縣○○里○○0000號」補充更正為「藏放在雲林縣虎尾鎮
○○里○○0000號」,證據欄㈢「照片9張」更正為「照片
8張」,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首次之犯
罪行為即104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
自行車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對其盤查之員警坦承竊取行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遂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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