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 代理人 許素錦
被 告 周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就讀國立恆春工商期間,曾於民國99年9月14日邀
同訴外人 劉素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債務,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