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誠屬不該,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竊盜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事後
已向被害人結清偷竊物品款項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職業為冷凍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 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