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郭中利
被   告  王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租金與返還機台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00元(見本院卷
第31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原告承租選物販賣機台(下稱
系爭機台),雙方簽立「台主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月租金為4,000元,每月30日支付,原告並於同日
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有被告簽立「機台交付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可憑。惟被告於106年4月30日未繳納租金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納後,並於106年5月22日
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不返還系爭機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
滿不交還機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月
應支付按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106年6月至9月間違約金4萬8,000元,及同年5月份
租金4,000元、系爭機台維修機板2,300元、電源供應器1,
200元、電壓板500元、電眼條400元,合計5萬6,4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6,4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已通知原告系爭機台之齒輪有磨損,
然原告均未加以維修,依系爭確認書約定,維修期間可以延
長租期,維修期間不用租付租金,且被告業已返還系爭機台
予原告,原告請求違約金及維修費用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機台,約定租賃期限為10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機
台予被告,有系爭租約及系爭確認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調字第233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
第5頁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30日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
告仍未繳納,原告已於同年5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機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系爭機台維修費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
告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二)如原告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5月份租金4,000元、系爭機台維修費2,300元
、電源供應器1,200元、電壓板500元、電眼條400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
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所謂合於約定之
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
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
,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
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
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
、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乙方(
即被告)應於簽約時,即交付甲方(即原告)1個月押金
,押金即為訂金;於開幕時甲方交付機台後,乙方再行支
付租金於甲方即可,依開幕時所支付租金之期日,作為下
月乙方繳交租金之時間,並須每月按時交付予甲方,不得
有任何暫緩及理由等藉口拖延或拒納。」(見基隆地院卷
第6頁),再系爭機台於106年3月30日交付機台,是可
認被告依系爭租約每月應於30日繳交租金。而被告於106
年4月30日並未交付同年5月份租金,原告於同年5月8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交,復於同年5月19日寄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佐(見基隆地院卷第13頁至15頁),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3.惟被告抗辯其於106年4月14日已通知原告系爭機台之齒
輪有磨損,無法夾取物品,然原告均未加以維修,依系爭
確認書約定,維修期間可以延長租期,維修期間不用給付
租金等語。原告不否認被告曾為上開通知,惟主張系爭機
台之齒輪之前有與其他機台齒輪對調,故齒輪是新的,且
其前往現場看系爭機台,仍有開燈繼續營業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
旨參照)。衡情,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為目前興
起流行之營業模式,市場競爭激烈,承租選物販賣機之業
主之機台若有故障而無法營業,將對營收造成立即影響,
業主自無所承租之機台功能正常而無端向出租人要求維修
之必要,本件就系爭機台齒輪之磨損乙節,提出照片為證
,觀之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系爭機台之齒輪照片(見本院卷
第24頁),及原告提出系爭機台之齒輪照片(見本院卷第
41頁右上角),與原告另提出其他機台之齒輪照片相較(
見本院卷第41頁右下角),前者已有使用磨損之痕跡,並
非新品,堪認被告抗辯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台之齒輪
係從「其他機台」對調而來,該齒輪在其他機台是新品,
另原告前往觀看系爭機台,仍有在營業等語,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原本安裝於其他機台之齒輪係新品而且功能
正常而適於營業使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就此原告並
未再提出證據以佐,應認被告抗辯系爭機台之齒輪因磨損
而無法夾物,無法營業等語,洵屬可信。再被告承租系爭
機台,主要供作客人操作機台夾取機台內物品,並以此為
營業獲利,可認系爭機台應維持其可正常供操作選物功能
,始可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另依系爭租約第
5條第2項約定「如自然之損壞非人為因素且有修繕必要
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處理上述耗損品部分」(見基
隆地院卷第7頁),則若零件有非人為因素損壞時,原告
即負有處理之義務。原告既於106年4月14日通知原告系
爭機台之齒輪有磨損,無法夾取物品,然原告均未加以維
修,而致系爭機台未維持其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
4.既被告於原告修繕磨損之齒輪前,得拒絕給付租金,則原
告以被告未於106年4月30日給付租金之事由,催告被告
給付,並於106年5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即難認為有理
由。
(二)另查,被告已於106年5月23日交還系爭機台之鑰匙,有
原告取得鑰匙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系爭機台
現為原告占有中。而原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且被告已實際上交還系爭機台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
期限屆滿不交還機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乙方每月應支付按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6月至9月間違約金4萬8,000元,即屬無據
。另原告迄今未證明業已提供合於租約使用、收益狀態之
機台予被告,其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份租
金4,000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台維修費2,300元、電源供應器
1,200元、電壓板500元、電眼條4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上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提出證
據。查,原告自陳上開請求之維修費用因系爭機台仍在維
修中,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8,00
0元,及106年5月份租金4,000元、系爭機台維修費、機
板2,300元、電源供應器1,200元、電壓板500元、電眼條
400元,合計5萬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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