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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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邱瑞文
黃玉茹
複代理人 姜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友人介紹由原告承攬運送貨物回台,而原
告業已完成運送,被告已接收該批貨物,且貨物並無任何短
少及損害,經多次協調後被告仍以各種理由藉口不支付運費
,且於民國106年5月4日將原告公司帳單及相關文件寄回本
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106年1月間因有將文件一批及二手
個人電腦、印表機、網路交換器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
上海運送回台之需求,而洽原告員工Jimmy(即 喬君明 )協
助處理相關事宜,被告首次有兩岸貨物運送需求,此前未有
任何辦理類似事宜之經驗,且觀諸本件兩造公司人員就承攬
運送事宜之磋商過程,被告公司人員於磋商之初所傳:「請
協助確認海運:1.大約運費金額。…」等語訊息,已表明係
要求原告公司應以海運方式運輸此次物品,而原告人員於對
話紀錄乃以空運方式運送之價格,足見雙方對於承攬必要之
點即承攬工作內容,就應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意思顯然
不一致,自難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又原告變更託運人即
被告所為「以海運方式運送」之指示,未先使被告充分認知
,致被告仍認為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運送,爰依民法第633
條及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撤銷被
告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是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
約並無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貨物之運送,且已完成運送之事實
,業據提出帳單明細、收據副本、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
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契約法
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
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證人即原告公司
員工喬君明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負責的,我在一月中
與被告公司的 陳協理 (指 陳澤維 )、 葉美霞 接洽,是透過朋
友介紹,我與他們接洽,一月中報價給他們,當天陳協理跟
我確認過價錢。關於從上海進口的文件、電腦、印表機之類
的,我一月中就報價給他們,在我報完價後,陳協理也跟我
確認進口價錢及天數,我說二、三天會到,我報價是一公斤
220元台幣,陳協理也跟我確認了這價錢沒問題,才幫他們
安排出貨,第一批貨是在二月委託我的,我在二月十三日安
排大陸那邊取貨進口,被告陳協理本人也在二月十五日簽收
,第一批貨是多少錢的貨,不太記得,第二批貨是二月十五
日隔五天約二月二十日,請我安排第二批貨進來,我在二月
二十一日左右送到被告的總公司,取件是二月二十一日當天
,二月二十日那天排當天晚班機,二月二十一日送到被告公
司。這件承攬報酬是二批貨加起來」、「我一開始報價就有
提到海運是沒有辦法走,因為電腦以海運進口是必須走正式
報關,需要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認證才可以進來,這件
沒辦法做是因為沒有這個認證,再加上電腦數量過多,如果
以私人行李進口,一個人只能一台,文件都是商業用文件,
我報價有告訴陳協理要走快遞空運進口」、「我那時候有講
只要是正式報關進口海、空運都不行,我們只能走快遞進口
」、「一月前報價當天,陳協理中午打電話給我,我報完價
後,陳協理有來跟我詢問整個進口流程及天數、到達時間,
當天就請我把我們上海那邊的代理資料給他,照我的認知基
本上是委託我們來安排,因為那天我有跟他講我們只能走快
遞進口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又證
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澤維到庭證述:「一開始要用海運寄送
,沒有說要用空運,但有提過海運會有報關」、「(問:證
人喬君明有無在一月跟你們報價是以空運運送方式做報價?
)我問證人喬君明,與其確認,證人喬君明說200多元的錢
,一個是公斤重,說有二種算法,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堪認證人喬君明已明確告知運送單價為一公
斤220元;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邑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單
(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運輸類型欄係勾選「快遞」,而
非勾選「海運」,並由證人陳澤維在注意事項欄簽名;再依
被證1所示證人喬君明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5
時50分、同日下午5時51分之下列對話內容:「(喬君明)
哈囉, 葉姊 ,陳協理。第一票要進來的貨,預計今天晚上會
辦理清關,如果順利的話明天可以到貨」、「(喬君明)所
有金額我明天早上在一起提供給你們」、「(喬君明)請問
葉姊,這筆要開發票嗎?然後金額你們是轉帳還是開票呢?
還是我去收現金?」、「(被告人員)金額是分兩次結嗎?
我們還有一箱待運送」、「(喬君明)對,當作兩票單所以
分兩筆。你們要等剩下一箱到了以後在一起結也可以。我一
樣明天會先做這一筆的金額帳單給你們」、「(被告人員)
是否一起結較簡單?我們不用請款兩次」、「(喬君明)沒
問題~那下禮拜再一起結,那這一筆的金額要先整理給你嗎
?還是不用」、「(被告人員)可以」(見本院卷第30頁)
可知,證人喬君明已明確告知第一批貨物會在2月14日晚上
辦理清關,於翌日即2月15日到貨,此顯與海運之運送時程
有別,是被告抗辯其不知本件並非以海運方式運送云云,有
違常理,為無可採。綜上,被告應知悉上開運送並非海運方
式,且知悉運費係採1公斤220元台幣計價方式,則兩造承攬
運送契約業經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抗辯其誤認原告係以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故主張撤銷
此項意思表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無誤認本件係以
海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且被告在原告承辦人員明確告知運
送費用之單價(即1公斤200元)及運送時間(即翌日可到貨
)後,表示同意由原告辦理運送,自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可言,被告抗辯以民事答辯狀撤銷意思表示
云云,要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49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4日,參
見106年度司促字第8085號卷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