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復興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擘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於交通事件計算期間時亦準用之。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之人 江誠德 代為收受,是本件裁決書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局,自屬業經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均無礙於前開文書送達之合法性。是以,本件裁決書既於99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加計在途期間1日,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星期一,異議期間於99年7月19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9年7月26日始向中壢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