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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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代 理 人 葉蒼益
李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
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共分一八○期,每期一個月,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嗣後自簽訂本貸款契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政府核定國民
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現已調整為依年息百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而逾期
償付本息時,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三個月經催告
仍不繳付者,及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又依據臺灣省政府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
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
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
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
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
即未按期償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二份、契約書及放款帳卡
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借款及借款之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稱希能分期清償等語,經核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係屬自認,至所述分期清償
云云,核與本件無關,不足作為抗辯,綜合上述,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