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0九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四六八號),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更犯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八七八號),並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二)又受刑人因上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一)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