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雖因其船隻吊起事務詢問上訴人,惟因其船隻陷入石門湖中,有「吃水」現象,非上訴人一般吊車可為吊起,上訴人乃建議找另一家吊車業為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為其推介具有重噸位之吊車業者,上訴人遂介紹訴外人力代吊車公司為被上訴人施作。嗣力代吊車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其吊車司機欲前往現場施作時,因不熟悉石門水庫之路程,而要上訴人為其帶路,上訴人僅為同業間之情誼帶路,自不能以此認定受被上訴人委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蕭國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就系爭遊艇拖吊工作委任上訴人處理,酬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預先交付一萬七千五百元予上訴人,是以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至六時,上訴人攜同力代公司司機在現場施作拖吊作業,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力代公司亦無委任其拖吊遊艇,充其量力代公司係受上訴人複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原告委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十五鄰之石門水庫吊台,為原告吊上其所有之「復興二號」遊艇一部至該處陸地,惟被告所僱用之吊車人員因操作不當,至造成前開遊艇之船身龍骨斷裂,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元,訴請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因其船隻吊起事務詢問上訴人,惟因其船隻陷入石門湖中,有「吃水」現象,非上訴人一般吊車可為吊起,上訴人乃建議找另一家吊車業為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為其推介具有重噸位之吊車業者,上訴人遂推介訴外人力代吊車公司為被上訴人施作。嗣力代吊車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其吊車司機欲前往現場施作時,因不熟悉石門水庫之路程,而要上訴人為其帶路,上訴人僅為同業間之情誼帶路,自不能以此認定受被上訴人委任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受被上訴人委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來看現場時開價二萬五千元,伊先給一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雖辯稱事後才向被上訴人要一萬七千五百元,然衡諸常情,當日因發生拖吊作業施作不當至被上訴人遊艇損壞之情事,被上訴人尚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豈有再給付工資一萬七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之可能,因此認被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約定酬金為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預先支付一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抗辯事後方向被上訴人要一萬七千五百元為不可採。再查,上訴人自認:伊有去過現場說好工資二萬五千元,當天伊帶力代公司司機去現場,力代公司當天沒拿到工資,伊留下與被上訴人談,但談不妥被上訴人說要告伊等語,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若果真如其所言僅係「介紹」力代公司承作被上訴人之拖吊作業,豈可能親自帶其去現場並代為追索工資。綜合上述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遊艇拖吊工作係委任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雖將其受委任之工作交由第三人代為處理,然就該第三人之行為有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二、按委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倘違反該規定而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為證,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此部分範圍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二十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潘進柳~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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