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在酒後(為警查獲後,經執勤警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九二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二段二七四號前,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詎甲○○於該處竟違規逆向橫越,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未注意前方飲酒駛來之甲○○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因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公共危險,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腹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酒後開車,且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一九二MG/DL,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酒後開車,駕駛能力有所影響,以致違規橫越馬路而與乙○○所駕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以觀,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成份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品行尚屬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與酒後駕車之甲○○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於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乙○○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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