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合基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街○○號四樓之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績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除頭期款四千元外,餘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分十二期攤還,按月一期於每月七日應繳付分期款五千二百七十元,且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在價金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
屬於出賣人即績豐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典當、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繳納頭期款四千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該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即前揭機車出賣予 蕭財園 ,嗣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致生損害於績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績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績豐公司之代理人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影本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復知悔悟,並已達成和解清償債務,其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