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年執聲字第六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再犯竊盜罪,經台灣苗粟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另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