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乙○○與 徐韻凌 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離婚後,雙方仍保持往來關係,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徐韻凌受乙○○之委託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四0二之一號住處居住,為其照顧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育之稚齡二子,同年八月十四日十四許,在上址三樓臥室,乙○○因懷疑 徐女 在外結交男友加以質問,引起徐韻凌不悅,雙方遂起口角爭執,乙○○一時氣忿,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呼吸道氣管所在,以雙手用力掐陷足致人氣絕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故意,猛力將徐女堆倒在床上,以雙手緊掐徐女之頸部約十至二十分鐘,迨徐女氣絕不動窒息死後始罷手。乙○○於行兇後,見大錯鑄成不知所措,除外出委請同事向公司請假外,均隱於上址三樓房間內長達二日,其間並二度輕生尋死未果,迄至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因乙○○已逾二日未到公司上班,其同事丁○○、丙○○前往上址探詢究竟,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告知丁○○其殺人之事並委請 陳女 報警,丁○○乃下樓轉請在場之何某家人及親屬以電話報警,乙○○並留在上址靜候警員前來偵訊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雙手緊掐被害人徐韻凌頸部長約十至二十分鐘導致被害人氣絕死亡之事實直承不諱,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呼吸道氣管所在,以雙手用力掐陷足致人氣絕死亡,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以雙手緊掐被害人頸部長達十至二十分鐘,導致被害人頸部右側甲狀腺軟骨及右側舌骨骨折,故依其用力之猛及掐陷之時間,並觀之其見被害人身體失去活動跡象後,仍無任何施救舉措之情,足徵,被告於行為之際,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事證已明,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查:被告於殺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委請同事丁○○報警,並留在案發現場靜候警員前來偵訊之情,業據證人丁○○、甲○○、證人即接獲報案最初抵達命案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得豪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情怨一時氣忿所致、手段尚非兇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平日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犯罪後深具悔悟二度輕生尋謀同死、與死者於婚姻存續關係中所生之二子、年僅三歲、四歲,於懵懂無知之齡驟遭此家庭劇變,日後漫長之成長過程,有關人格、心靈之教養、扶持,在在需要被告勉力審慎為之,已與死者母親達成協議支付八萬元之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搋奪公權八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