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將所欠債務一次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經逾期一次以上,依約被告應一次清償本息,原告前就被告戊○○所提供之抵押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獲償部分欠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二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八十七年執六字第一三一六六號分配表、撥款傳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六字第一三一六六號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八十七年執六字第一三一六六號分配表、撥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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