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訪友,因見其友人乙○○、丙○○不在,遂起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知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為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中正路四段一八六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瑧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又均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於相同被害人即被害人乙○○、丙○○住處,趁友人不在住處而起貪念以同一手法為之,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現又有正常工作(有慶達貨運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緩刑期內認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