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曾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甲○○」署押及偽蓋「甲○○」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明知其非甲○○本人,且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利用其前在桃園縣桃園市美華泰百貨公司向甲○○查詢,甲○○國民身份證上之照片與其本人是否相像之機會,而記憶甲○○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攜帶自己之照片二張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冒用「甲○○」之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用自己照片二張,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甲○○」署押及以「甲○○」名義偽蓋指印各乙枚於上揭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為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發覺有異而報警查辦,並扣得乙○○偽造「甲○○」署押及以「甲○○」名義偽蓋指印各乙枚暨貼有甲○○照片二張之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冒用甲○○名義,偽造「甲○○」署押及以「甲○○」名義偽蓋指印,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於迭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據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之人員 蔡孟蓉 證述屬實在卷;此外,並有乙○○以「甲○○」名義偽蓋指印暨貼有甲○○照片二張之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張扣案足稽,而被告前開以「甲○○」名義、偽蓋指印各乙枚填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份證之行為,足以對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發生損害。是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甲○○」署押及以「甲○○」名義偽蓋指印各乙枚填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冒用「甲○○」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份證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偽蓋指印,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及偽蓋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上之「甲○○」照片二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