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52-D9A390570號裁決(舉發單字號: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9A390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KD-五二0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經該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國際路,遭執勤員警鳴笛欄停,猶不服取締,趨車逃逸,乃逕行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然依異議人上班之慣行路線,並未經過前開路口,況異議人任職之「戰聲科技公司」係位於桃園市○○路○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當日,異議人於下午六時三十二分即已打卡上班,短短二分鐘之內,實不可能駕車由前開路口駛抵公司,本件應係執勤之員警舉發有誤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高智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車上之人(即駕駛人)是男子,大約三、四十歲:::(車型?)只知是舊型裕隆,後面(即後行李廂蓋)沒有標誌等語。查高員當時所見之違規駕車者係年約三、四十歲之青壯年男子,惟異議人則為年屆六旬之老叟,二者差距極大,顯非同一人,況高員所見之該違規車輛,其後行李廂蓋上並無任何標誌,然異議人所有KD-五二0七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蓋仍有原廠噴印之「SUNNY」、「YULONG」等標誌,此經本院當庭囑高員偕同異議人至本院停車場檢視後結證述明無訛,是亦可見該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猶屬有異,再者,異議人係任職於址設桃園市○○路○號之「戰聲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即已打卡上班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考勤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查異議人既早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即已到公司打卡上班,依前開違規地點至其任職公司所在地間之距離及行程需用時間,衡情,異議人絕無可能於六時三十分駕車行經該路口之後,旋於短短二分鐘內駛抵公司上班,是以綜核上陳諸情,至徵高員所見之違規者及車輛絕非異議人本身及其所有之KD-五二0七號自小客車,此情殊為明確,高員之舉發顯有錯視誤認之處。乃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執勤員警之錯誤舉發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