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萬能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槍砲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時許,持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鎖乙支,至桃園縣大溪鎮文武新村一二八號圍牆旁,先以該自製萬能鎖將 徐紹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撬開著手行竊,而於欲將上開自備萬能鎖插入電門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得手時,適為徐紹禎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自製萬能鎖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伊在朋友家附近之街上喝完酒,要開車回家,因伊所有之車子停放在被害人徐紹禎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而伊當時喝醉,,致將被害人徐紹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誤以為是伊所有之車子,所以開車門就進去,不知道開錯車並在車內睡著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徐紹禎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二)又證人 賴志福 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員警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是早上八點多接獲車主報案,說有人偷他車,伊請車主將人先控制住,伊到現場時,被告已被控制站在車門旁邊,當時被告身上有一點酒味。伊請被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發現有一支小的萬能鑰匙,是一支L型的小板手,後來伊檢查車門邊條有被撬開痕跡,方向盤的電源開關鎖也有被撬過,有一點鐵屑,車主說他車子有裝遙控鎖。當時被告說他是在找朋友,也有說他車子停在附近,伊讓被告指認,被告指不出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而參以該證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任何親誼怨隙可言一情,衡常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賴志福上開證詞應為可採,堪認被告所辯云云實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憑信,更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附於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紙(附於偵查卷第頁九、十頁)附卷可查,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用之自製萬能鎖乙支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竊取被害人徐紹禎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仍未將被害人徐紹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尚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槍砲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尚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自製萬能鎖乙支,被告雖就該自製萬能鎖為其所有一節供承在卷,然辯稱:該自製萬能鎖是伊用來開自己車子後行李廂云云。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門邊條於案發當時確已遭破壞,且該車電源開關處亦有經撬過之痕跡,詳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誠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信,堪認扣案之自製萬能鎖乙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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