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月17日及92年11月23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及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自93年11月7日起即未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至93年10月26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138,296元,拒不清償,依雙方合意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兩造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按年息20%計算,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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