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應補充暨更正為「被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95年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28日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提起公訴,而未及於上述其餘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該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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