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鍊雄 相對人家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定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原欲查封之不動產非為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假扣押,故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雙掛號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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