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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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8鄰85號農舍前之農地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角鐵7支、鋼筋2支得手。
(2)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旁農園,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輕型鋼1支得手。
(3)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贓物,前往舊貨場途中,在苗栗縣○○鎮○○路與濱江街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彭玟源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