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3692號、第3770號、第4037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已註銷之牌號MG-1517號車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9鄰保安林4之6號乙○經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銑鐵800公斤,得手後,搬上車正欲離開現場即為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述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在案(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㈡⒊所列事實),並於95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3682號、第3692號、第3770號、第4037號移送併辦部分,茲因本案業為免訴判決,故無法認定上揭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