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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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О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光婷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