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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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

聲請人 紀茗

相對人 張慧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號碼TH719950號之本票,其票據金額記載有以文字(俗稱大寫)「新臺幣貳元」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20000」兩種,二者不相符,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上開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新臺幣貳元。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規定,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次查,系爭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說明為「新臺幣貳元」,且無受款人之記載,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9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17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8月22日

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7月2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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