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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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告 江舒妍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告 邱紹華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紹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江舒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邱紹華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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