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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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俊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 蔡金晏 向不知情之地主 楊火龍 (蔡金晏、楊火龍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由蔡金晏以填平整地上開土地為由,委託不知情之 許銘竹 仲介賴俊錡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之整地工作,賴俊錡便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水管、廢鐵條、廢磚頭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再雇用不知情之 王駿欽 (王駿欽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以本案廢棄物整地填平本案土地。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報案,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勘查現場發現本案土地掩埋本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賴俊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96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與證人蔡金晏、楊火龍、許銘竹、王駿欽、 陳奕嘉卓文盛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9、13至15、24至32頁;偵卷一第45至47、77至83、93至101頁;偵卷二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駿欽、賴俊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918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 陳盈穎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位置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7月11日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21至23、35至46、55頁;偵卷一第71至75、103至105、113至237、251至2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及王駿欽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妨害風化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類;⑷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媽媽、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含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本案賺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多至6萬元,最少也有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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