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7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鄭冠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冠銘於民國78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景松鋼鐵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8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7日止,嗣又於民國81年5月11日變更擔保債務人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及變更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6,300,000元,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5,063,661元,利息按本票所載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案外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未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十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案外人即主債務人冠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營運正常,法院應調查其財產狀況,並命其報告財產狀況;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公司清算後,如有不足再向所有連帶保證人求償,而不是只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並以債權人經10年未向主債務人求償,相對人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惟就相對人上開陳述,聲請人則表示相對人所為之陳述為無理由,仍請求依法裁定。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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