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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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434號
原   告  蔡宜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自民
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年4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西北側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曾簽有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租期屆至又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10,500元,並已交付被告押金21,000元。然被告與訴外人陳
舜慈(下以姓名稱之)於102年9月11日凌晨違法侵入原告承
租之系爭房屋,被告有違約債務不履行且違反民法第423條
之情形,原告因上開情事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提前於
10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於該日點交結清費用,則
於終止租約後,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21,000元,爰依系爭租
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雖同意返還原告押金21,000元,然102年10月31
日兩造點交當日雙方對應返還金額有爭議,而未完成點交,
故系爭租約係到102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至後始終止,是
上開押金需扣除11、12月原告應付而未付之房租、未支付之
水電瓦斯費1,945元及承諾代訴外人即 孫玉倫 (下以姓名稱
之)支付1,363元之水電瓦斯費,另原告承租期間污損新購
入之床墊,致該床墊無法使用,故應扣除該床墊購入金額即
3,90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曾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0,500元,並已交付被告押金21,000元。然被告與 陳舜慈
於102年9月11日0時10分許,在原告尚在屋內時,未經原告
同意,持系爭房屋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原告承租之系爭
房屋,並經本院判決陳舜慈犯侵入住宅罪,被告犯幫助侵入
住宅罪,原告因上開情事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提前於
10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又原告未給付11、12月租金,亦
未給付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水電瓦斯費1,945元,另被告
迄未返還原告押金21,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本院103年
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原告存證
信函、水電瓦斯費收據、兩造及其他房客往來之電子郵件、
被告存證信函、匯票、原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至37頁、第17-20頁、第4-7頁、第49-5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59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點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倘出租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
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租賃期間內,被告及陳舜慈曾在原告尚在屋內時
,未經原告同意,持系爭房屋鑰匙逕自開啟門鎖,無故侵入
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並經本院判決陳舜慈犯侵入住宅罪,
被告犯幫助侵入住宅罪等節,有該件判決存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未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從而,原告據此以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欲於102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
亦不爭執已於同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併審
酌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節及影響程度,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已提前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等語,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
已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又原告迄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
告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間之押租金21,000元。
(二)被告欲以11、12月房租,水電瓦斯費,代孫玉倫負擔之水電
瓦斯費及床墊污損賠償為抵沖、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
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
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
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
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至後始終止
,是原告仍應給付11、12月之租金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1,945元等語。經查,原告雖不爭執應扣除水電瓦斯費1,945
元(見本院卷第59頁),然系爭租約業於102年10月31日提
前終止等節,業如前述,則終止後原告自無繼續給付租金之
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得向原告請求1,945元水電瓦斯費之
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
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確有造成床墊污損
,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床墊污損之損失,又本
件被告主張賠償總額為3,904元,給付之金額未達10,000元
,若再為調查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必然嚴重折損兩
造實體及程序之利益,不符小額程序之立法意旨,而兩造均
不記憶床墊污損面積,且床墊已遺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堪認被告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且兩造均同意就床
墊損害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審酌一切情形為公
平之裁判,爰審酌原告使用該床墊之期間、兩造所陳稱之使
用狀況、污損大小、該床墊購入金額為3,904元,並附有保
潔墊(見本院卷第55頁購買證明)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核定系爭床墊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1,000元,則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1,000元之部
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另辯稱應扣除原告承諾代孫玉倫支付1,363元之水電
瓦斯費云云,經查,原告係102年10月14日承諾會幫孫玉倫
支付水電瓦斯費等節,有訊息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然原告主張孫玉倫
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業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審理中達成和解結算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孫
玉倫之聲明書所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又該份調解筆錄為
103年5月22日做成,其記載略以:陳舜慈願當庭給付孫玉倫
45,000元(包含所交付給孫玉倫的押租金15,000元)等語,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所附之調解筆錄(見本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912號卷第18頁)核閱符實,被告雖辯稱因欠水電瓦
斯費者是原告而非孫玉倫,故在返還押租金時未扣水電瓦斯
費云云,然查,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相關租賃債務履行,於
返還孫玉倫押租金時,被告既均未就水電瓦斯費之租賃債務
為保留之表示,自應認已包含於調解之內容中,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21,000元,被告得
扣除水電瓦斯費1,945元,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0
00元以之抵銷,則原告尚得依系爭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及返還押租金共18,055元(計算式:21,000-1,945-1,
000=18,055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55
元,及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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