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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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昶平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昶平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迄至96年12月31日止,分別在台中市○○區○○○路○段64之4號4樓之1、64之5號1樓經營「紅頂酒家」、「金鼎大舞廳」(下稱「金錢豹 金山 店酒店」)、台中市○○區市○路○○○號1樓經營「華納舞廳」(下稱「金錢豹市政店酒店」)、台中市○○區○○路○○○號1、2樓經營「滿意視聽歌唱中心」(下稱「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亦稱文南店)、台中市○○區市○○○路○○號1樓之3、5、6、7、8、9、2樓之2經營「 松竹皇 宮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松竹皇宮酒店」)、台中市○○區○○路○○○號1、2樓經營「麗都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金錢豹麗都店酒店」)(均詳參附表一)。因「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均係從事視聽娛樂、有女子陪侍之酒吧特種飲食業,依法應適用百分之25之特種營業稅率,且當期銷售額不得扣減進項稅額(另「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則係以非經營特種飲食業之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報適用百分之5營業稅率),被告為規避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賦,分別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人為名義負責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商號;另以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之人為名義負責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3號所示公司、商號,以非經營特種飲食業之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請適用百分之5之一般稅額之營業稅率(且當期銷項稅額可扣減進項稅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2號及編號
18、19、22、23號均未申請設立登記,僅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請非特種飲食業之設籍課稅),再以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之公司、商號名義,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電子式刷卡機,並分別裝設在「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營業櫃台,自95年1月1日起迄至96年12月31日止,供在「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消費之客戶刷卡使用,使「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營業收入,分散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所示之公司、商號,並得以漏開「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名義之發票。且自95年1月起迄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依序於95年3月、5月、7月、9月、11月、96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97年1月間,先後12次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商號各期營業稅,將「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銷售額,分散列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商號之銷售額內,由附表一編號5、6號及附表二編號1號至23號公司、商號將上開銷售額以百分之5計算銷項稅額,並扣減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所適用之稅率依同法第10條規定為百分之5,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營業人係以專營有女性陪侍為業,則係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之營業人,除其進項稅額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外,應依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稅率百分之25,計算應納稅額),以此詐術達到逃漏「金錢豹金山店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之95月1、2月份、3、4月份、5、6月份、7、8月份、
9、10月份、11、12月份;96年1、2月份、3、4月份、5、6月份、7、8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分別應繳之納營業稅額,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2億8559萬4092元,足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袁昶平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3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證人 丁睿昇 、 王永富 、 余宣宏 、吳信雄、 枋元琪 、 林益琦 、 林運星 、 曾鴻彬 、 黃昌輝 、 蔡鋐宏 、 顏憲仁 、 魏錫卿 、 藺善義 、 吉長安 、 邱連珍 、 施坤佑 、 施涼 、 蔡鋐宥 、 賴源旻 、 賴友誠 、 林宗達 、 倪良宗 、 徐崇理 、高德龍、 陳孟樟 、 陳稚鑫 、 陳敬賢 、黃昌輝、 楊吉欽 、 楊明經 、 詹騏源 、賴友誠、 賴豐喜 、 蘇進賢 、 林左盛 、林宗達、郭昌靄、 陳正傑 、 陳宏彰 、 廖述相 、 廖嘉冠 、 羅文豪 、 施正國 、 潘忠豪 、 鄭坤木 、 張榮華 、 施娟 、 林昭琴 、 呂隆剛 、侯冠宇、 邱瓊瑩 、 蘇辰彥 、 徐泉源 、 賴國星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9月27日(96)聯卡會計字第0960600253、09606002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報狀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10月1日(96)聯信卡字第435號函、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日(96)消管字第101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97年3月6日中業信字第09707002547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3月7日97部信作字第900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3月7日合金總卡字第097000640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97年3月6日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7年3月10日一總個卡作字第048333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3月5日上卡字第0970000028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3月6日(97)消卡險字第08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3月11日(97)1694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3月3日(96)港匯銀卡字第0804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3月11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36號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1001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3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08030706號函、台灣土地銀行97年3月18日總個卡業字第0970007842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7年3月19日日銀字第0972100005360號函、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7年3月11日(97)運通字第0816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97年3月14日個行營字第0970213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大墩分行交易傳票照片、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交易傳票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交易傳票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6年12月4日國世大墩字第096000003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墩分行97年1月8日國世大墩字第097000000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5月14日國世中港字第0970000039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6年12月28日南中存字第0960003387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6年12月20日南中存字第0960003498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7年6月3日南中存字第0970001483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7年3月18日南中存字第0970000665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2月25日(97)聯銀權字第004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7年3月17日(97)聯銀權字第0064號函、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4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21101號函、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董事會主席名片、聲明啟事影本,暨扣案之金錢豹機構總管理部電話分佈表、轉帳傳票、員工薪資(公關小姐)一覽表、金山店公關核薪表、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機構通告、大班業績明細表、市政店二電梯保養給約續約簽核案、零用金保管明細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諸被告袁昶平堅詞否認其為附表一所示酒店之負責人,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伊於91年間起即轉往大陸地區發展,擔任大陸地區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董事會主席,在台灣僅剩教育事業,酒店事業係由 王其俊 經營,伊在大陸係從事單純餐飲事業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規定應由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代罰,被告並非代罰之主體等語。
四、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一)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二)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三)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著有判決可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或商號,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41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五、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關於該法第1項所謂「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於2項增訂「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依該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一)、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顯非公平,目前多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法人,如依現行規定,則代罰對象為何?是否為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代表?如此一來並無實益也顯失公平,是以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並應處罰實際負責人為當;(二)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或該公司董事長等?即A公司之董事長為B公司,B公司指派C自然人為B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此,代罰者為B、C或D?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三)縱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理應由實際負責人代罰,以符公允,爰修正現行條文,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不同時,以實際負責人為準(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稅捐稽徵法修正後關於該法所謂之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之執行業務之人」而言,而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均發生在修法之前,自應先予審酌修正增列之前開規定,究係法律之變更?抑或係重申已規定之事項?
六、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是依上開規定顯示,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確實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而得作為本案代罰之對象,且由於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均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之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則此時自有可能出現董事或商業出資人與執行業務範圍之經理有數人之情形,則究應以何人為代罰之人,自應有規範之必要,倘解釋上數人均為公司負責人,而均予代罰,勢將違反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倘僅得選擇一人予以代罰,則究應以何人為準?前開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明文,依據罪刑法定之原則,當執行業務之人與董事多人均認定為公司法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之商號經理與商號之出資人均認定為商業之負責人時,此代罰之主體既未能以法律之形式確認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以執行業務之人與前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予以代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亦即基於禁止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原則,前條之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示之負責人與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不可能同時均為代罰之主體,勢必導致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代罰之對象僅限於前開2者一致之情形,始合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是以前開法律之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先此敘明。
七、首查「紅頂酒家」、「金鼎大舞廳」(下統稱「金錢豹金山店酒店」)、台中市○○區市○路○○○號1樓經營「華納舞廳」(下稱「金錢豹市政店酒店」)、台中市○○區○○路○○○號1、2樓經營「滿意視聽歌唱中心」(下稱「金錢豹天上人間店酒店」;亦稱文南店)、台中市○○區市○○○路○○號1樓之3、5、6、7、8、9、2樓之2經營「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松竹皇宮酒店」)、台中市○○區○○路○○○號1、2樓經營「麗都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金錢豹麗都店酒店」),除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麗都視聽有限公司之外,均屬於獨資經營之商號,登記名義負責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無一公司或商號以被告名義登記,姑不論被告是否如公訴人所指為前開商號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麗都視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分別為 馬照使 、王其俊為董事,而其餘商號分別登記 謝宗杰 、 賴奎光 、 郭保巖 、 梁勝平 為單出資人,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其中謝宗杰即紅頂酒家經財政部台灣省台中區國稅局以100年度財營業字第49100000151號裁處書; 郭保嚴 即華納舞廳經以100年度財營業字第4910000153號裁決書;賴奎光即金鼎大舞廳經以100年度財營業字第49100000152號裁決書;梁勝平即滿意視聽歌唱中心經以100年度財營業字第49100000150號裁決書依本案同一逃漏稅之事實各裁處罰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亦有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90、92、94頁),且前開登記為公司董事或商號出資人之負責人各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伊確 為該等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等語(賴奎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馬照使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8反面、119正面;梁勝平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面;謝宗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正面;郭保巖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王其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頁正面),則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商號既已有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前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依修正前之規定,自無可能存在另一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作為代罰之對象。
八、次按無責任即無處罰乃憲法上關於刑事責任之原則,縱令本案被告經認定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商號上之負責人,本案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故意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有刑事責任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另上開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應處徒刑部分在此解釋中宣告違憲,附此敘明),經查:
(一)證人即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總管理處出納課長施娟於偵查中係供稱伊任現職10餘年, 吳瓊英 係伊直屬長官,伊稱被告總裁,不清楚總裁管理範圍,被告會交待伊幫忙處理個人帳戶,包括款項進出,吳瓊英也要經過被告或 魏雲菱 授權才能執行,就是文件要經過他們簽名表示同意,其實是經過魏雲菱,被告人在大陸很少回來,一個月回來1、2次。張榮華非金錢豹體系,是負責松竹皇宮及麗都KTV,金錢豹體系部分有些商號、飲料店、視聽歌唱中心帳戶,是以現金領出,存入 許志堅 、 陳名科 、 楊佳明 、 閻志平 帳戶, 劉繼昭 帳戶主要作為發薪水使用。金錢豹體系有金山、市政、南七,金山有2間,算4間,營業項目有KTV、喝酒、跳舞,裡面公關會與客人聊天,80幾年開始營業,金山老闆是王其俊,伊等稱被告總裁,總裁工作內容伊不知道。金山店有6間商號,市政站有6家商號,南七店有4家商號,文南店營收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許志堅帳戶,市政店營收存入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楊佳明帳戶,金山店營收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陳名科帳戶,被告不曾領出來用,都是用轉帳,就是從上開帳戶轉到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被告只是一部分而已,如果沒有缺錢用,錢還是會在楊佳明等人帳戶內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四第92至9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5、96年間,你是在什麼地方工作?)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機構,擔任出納課長。」、「(問: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機構是何性質?)是由金山酒店、金山舞廳、市政酒店、文南酒店出資成立的一個總管理處。」、「(問:你知道這四家店各自的負責人?)我只知道我們總管理處董事長是王其俊。」、「(問:這四家店為何會成立總管理處?)我不知道,我87年任職時就是這樣的情形。」、「(問:你如何稱呼袁昶平?)總裁。」、「(問:為何稱呼袁昶平總裁?)我不知道,我任職後大家都這樣稱呼他,我就跟著稱呼。」、「(問:你任職期間袁昶平有無指示你就金錢豹機構作資金的調度?)有,我的上司即出納處長吳瓊英交代我,如果袁昶平有要資金調度,可以先處理再向吳瓊英報告。」、「(問:你在97年5月15日偵查中,是否曾說吳瓊英也要經過袁昶平或魏雲菱授權才能作資金轉帳的事?)我當時確實這麼說,因為吳瓊英交代我要聽袁昶平的指示,我想吳瓊英應該也要聽袁昶平的指示。」、「(問:是否知道吳瓊英在金錢豹事業機構受何人指揮?)吳瓊英上面是副總 呂立倫 、魏雲菱,總經理是 李濟群 。」、「(問:總裁是否為該娛樂事業機構的實際負責人?)不知道。」、「(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金錢豹的組織架構,你回答袁昶平是總裁,實際上是魏雲菱在操作,表示你對組織架構很清楚,為什麼現在說不知道總裁做什麼?)我進該機構時稱呼袁昶平為總裁,但實際上是魏雲菱在處理事情,魏雲菱上面還有李濟群。」(見原審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金錢豹餐飲娛樂事業總管理處出納林昭琴為偵查中供稱伊現為金錢豹酒店(含金山店、市政店、文南店及金山店大舞廳等)出納,於83年間進入公司,一開始擔任覆核人員,之後擔任會計,至86、87年轉任出納。金錢豹酒店總負責人伊不是很清楚,只聽從上面幹部將錢轉至特定帳戶,但聽別人都稱呼老闆為袁總裁,魏雲菱係袁昶平之妻,職務名稱伊不知,但據伊所知各店支出傳票都經過魏雲菱覆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四第159至165頁);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5、96年間在何處任職?)金錢豹總管理處出納,我負責收錢、算錢,並將錢交給銀行。」、「(問:你知道金錢豹總管理處的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問:你在97年5月15日檢察官詢問時,你說聽到別人都稱呼老闆為袁總裁,就是袁昶平,這句話的意思?)我都聽同事叫袁昶平為總裁。」、「(問:你知道總裁就是老闆?)我個人感覺總裁應該就是老闆。」、「(問:你實際上是否確實知道總裁就是老闆?)不知道。」、「(問:魏雲菱在金錢豹總管理處擔任何職?)副總經理。」、「(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傳票都會經過魏雲菱覆核,覆核的工作是副總經理的職務?)我不清楚,事實上是魏雲菱來覆核。」、「(問:你在檢察官97年5月15日詢問你金錢豹組織架構,答稱袁昶平是老闆,實際上是魏雲菱在管理?)我有這樣講。」、「(問:當天你講的那麼確定,今日為什麼回答不清楚?)我87年到職時袁昶平就是總裁,我一直以為總裁就是老闆。」(見原審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張榮華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松竹KTV及麗都KTV擔任現場行政經理,包括總務及雜事,松竹KTV係受僱於馬照使,麗都KTV受僱於王其俊。早期袁昶平有佔松竹皇宮、麗都一些股份,後來就沒有了,袁昶平只有經營金錢豹,沒有經營松竹皇宮、麗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919號偵查卷四第17頁至23頁);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松竹皇宮大酒店及麗都視聽公司?)是,麗都任職時間自91年初迄今,松竹是
91年底迄今。」、「(問:這兩家公司負責人各為何人?)麗都是王其俊,松竹是馬照使。」、「(問:知道這兩家公司的股東是那些人?)不清楚。」、「(問:是否認識在場本案被告?)認識,我們是朋友關係。」、「(問:被告在這兩家公司有無股份?)不知道。」、「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曾經提到袁昶平在這兩家公司早期有些股份,後來沒有了?)是,我是聽王其俊講的。」、「(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袁昶平有經營金錢豹,實際情形為何?)這方面也是聽王其俊講的,王其俊是跟我講說金錢豹在大陸經營自助式餐飲連鎖店。」、「(問:你在這兩家公司擔任何職?)擔任現場行政經理,負責總務、維修、保全管理。」、「(問:你直接上級是何人?)董事長王其俊及馬照使。」(見原審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吳瓊英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5、96年間你是在何處工作?)金錢豹總管理處擔任財務處長。」、「(問:財務處長下面有那些單位?)出納課、會計課兩個單位。」、「(問:你的上級負責人是誰?)副總魏雲菱。」、「(問:總經理是何人?)李濟群。」、「(問:金錢豹總管理處最上面的總負責人?)董事長王其俊。」、「(問:認識在場被告袁昶平?)認識。」、「(問:袁昶平在金錢豹事業機構擔任何職?)我91年開始任職時都稱呼他總裁。」、「(問:為何稱他總裁?)跟著王其俊董事長叫的。」、「(問:袁昶平在錢豹娛樂事業機構有無指示你處理什麼事務?)沒有直接指示過。」、「(問:有間接指示過?)王其俊董事長有指示我說袁昶平如果要調撥資金先幫他處理,處理後再向王其俊報告。」、「(問:袁昶平叫你調撥資金?)沒有直接交代我,他是交代施娟課長,施娟處理以後再向我報告。」、「(問:你瞭解袁昶平跟王其俊他們之間財務關係?)不清楚。」、「(問:金錢豹總管理處平常有無開會?)我沒有參加過總管理處的大型會議,只有我的財務部門自己開會。」、「(問:你所參加的會議,袁昶平有無參加過?)沒有。」(見原審98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王其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總管理處跟你關係?)我是該機構的董事長,是實際負責人。」、「(問:金錢豹總管理處是什麼樣的單位?)該機構是由四個不同地點的店共同出資所成立。」、「(問:該機構的四個不同出資的店,是否有任何一個店是用金錢豹名義作為公司登記或商標登記?)沒有。」、「(問:為何總管理處要用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處的名義?)80年間我跟袁昶平共同開店,名字就叫金錢豹,所以總管理處就稱為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處。」、「(問:總管理處下是何單位?)總管理處下設有人事、採購、維修、行政、財務等五個單位。」、「(問:行政單位何人負責?)總經理李濟群負責。」、「(問:財務單位何人負責?)副總魏雲菱。」、「(問:全部商號如何記帳?)全部商號分○○○區○○○○路的店1、2樓、地下室作為一個單位,以舞廳作代號;3、4樓作為一個區塊,以金山店作代號;市政路的店以市政店作代號;文心南七路的店以文南店作代號,各店都有一個會計記帳,每天送到總管理處集中管理彙整。」、「(問:總管理處最後彙整核定會計帳目是何人?)副總魏雲菱。」、「(問:各店會計、出納使用銀行帳戶,都用何人帳戶?)都是我向朋友借的,向閻志平、陳名科、楊佳明、許志堅、劉繼昭、魏雲菱等人借的。」、「(問:為何不用自己帳戶,要向朋友借?)因為我有退票紀錄,且我曾在投資公司任職過,為了避免困擾才向朋友借。」、「(問:依你剛才所說的四個單位,其中中港路1、2樓、地下室有幾個商家?)一共有三個,包括金鼎大舞廳、聯繕餐廳、千禧飲料店。」、「(問:金鼎大舞廳營業方式如何?)就是舞廳,有舞女陪客人伴舞、伴唱。」、「(問:金鼎大舞廳申報稅率為何?)特種稅率百分之25。」、「(問:千禧飲料店營業內容?)飲料、水果、酒類販賣,並有外送。」、「(問:千禧飲料店營業稅率?)百分之5。」、「(問:聯繕餐廳營業內容?)一般餐廳,提供餐點,中西餐都有。」、「(問:聯繕餐廳適用稅率?)百分之5稅率。」、「(問:中港路的店2、3、4樓還有何店?)。2樓有兩家視聽中心,分別是 芳鄰 視聽中心、德隆視聽中心,三樓 鴻曜 視聽中心、康福視聽中心,四樓 頂尚 視聽中心、百玉視聽中心及紅頂酒家。」、「(問:紅頂酒家營業內容?)就是酒家,有酒女陪酒伴唱。」、「(問:紅頂酒家申報稅率?)百分之25特種營業稅率。」、「(問:其餘六家視聽中心營業項目?)就是KTV提供客人場地、歌唱設備,讓客人唱歌。」、「(問:這六家視聽中心有無提供女性坐檯陪唱?)沒有,只提供場地。」、「(問:如果有客人到此六家視聽中心,跟你們要求要女性陪唱,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建議客人到1樓舞廳或4樓酒店去找小姐。」、「(問:六家KTV用何種稅率申報?)百分之5稅率申報。」、「(問:
市政路這家店有幾家商號?)1樓華納舞廳,2樓 卡提娜 視聽歌唱名店。」、「(問:華納舞廳負責人為何?)郭保巖。」、「(問:華納舞廳營業內容?)就是舞廳,有舞女伴舞、伴唱。」、「(問:華納舞廳用何種稅率申報?)百分之25特種稅率申報。」、「(問:卡提娜歌唱視聽名店營業內容?)就是提供場地、設備讓客人唱歌。」、「(問:卡提娜歌唱視聽名店用何種稅率申報?)百分之5稅率申報。」、「(問:文南店有幾家商號?)有兩家商號,1、2樓為滿意視聽歌唱中心,地下室是萬象飲料店。」、「(問:萬象飲料店營業內容?)水果、飲料、酒類販賣,並有外送服務。」、「(問:萬象飲料店營業稅率?)百分之5稅率。」、「(問:滿意視聽歌唱中心營業內容?)就是提供場地、設備讓客人唱歌。」、「(問:滿意視聽歌唱中心有無請女士陪酒、伴唱?)沒有。」、「(問:為何有些客人在偵查中講說,文心店有小姐陪酒?)如果有客人需要小姐陪酒伴唱,現場幹部會幫忙聯絡傳播公司,找傳播妹來陪客人。」、「(問:幫客人聯絡傳播小姐如何收費?)我們幫傳播公司代收代付,就是向客人收費轉給傳播公司,我們沒有另外向傳播公司收費,是為了要留住客人。」、「(問:滿意視聽歌唱中心用何種稅率申報?)百分之5稅率申報。」、「(問:松竹皇宮大酒店、麗都理容KTV跟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處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這兩家店是我自己另外的店。」、「(問:麗都理容KTV營業項目?)按摩店。」、「(問:既然是按摩店為何叫理容KTV?)因為包廂裡面有KTV設備。」、「(問:麗都理容KTV有無提供小姐作陪伴唱?)沒有,只有按摩師傅。」、「(問:麗都理容KTV同樣地址是否還設有千麗飲料店?)是 黃素虹 開設的,經營水果、飲料、酒類販賣,並有外送服務。」、「(問:麗都理容KTV、千麗飲料店申報稅率?)都是百分之5。」、「(問: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經營型態?)一部分是酒家,一部分理容KTV。」、「(問: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照使」、「(問:馬照使跟你何關係?)我們是朋友,松竹皇宮大酒店有限公司原來是馬照使經營,後來我加入變成合夥。」、「(問:這個店酒家部分申報稅率?)百分之25。」、「(問:這家店的理容KTV部分共設幾家飲料店?)十二家飲料店,當初用按摩店名義申請不能通過,因為有十二個投資人,所以設了十二家飲料店。」、「(問:十二家飲料店申報稅率?)百分之5。」、「(問:百分之5及百分25稅率依據為何?)依照稅捐稽徵處核定,不是我核定。」、「(問:這些KTV、飲料店商號投資人有無實際管理經營?)大部分沒有,因為他們不是專業經營者。」、「(問:這些投資人投資情形?)都是獨資,商業登記上都是登記一個人。」、「(問:既然他們是獨資,為何要委託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處管理?)因為他們不是專業人士,委託我管理是當初投資的條件,他們可以在現場學習,也可以看管投資經營情形,並有分紅。」、「(問:投資人委託你管理,你有無收取管理費?)有,是依照他們每個月營業額百分之3到百分之5,但不得低於3萬元。」、「(問:跟本案被告袁昶平何關係?)從小一起長大的好朋友。」、「(問:起訴書附表提到的飲料店、KTV、酒家、商號,就是剛剛問你的這些與袁昶平有何關係?)除了麗都、松竹皇宮是我私人的店以外,其餘的店在91年3月以前是我跟被告袁昶平合夥,91年3月以後被告袁昶平就退出。」、「(問:
袁昶平是以何條件退出這些合夥的店?)我付他頂讓金。」、「(問:總管理處跟各個商號,袁昶平有無實際參與管理業務?)91年3月以後都沒有參與。」、「(問:袁昶平頂讓你的金額?)8500萬元。」、「(問:8500萬元的頂讓金,你如何支付?)袁昶平91年3月之前欠我1200萬元,頂讓金8500萬元我先支付他300萬元,連同他欠我的1200萬元,一共1500萬元,其餘7000萬元當作我欠袁昶平的借款,到93年至95年間,我們有互相週轉,目前我還欠他500萬元。」、「(問:袁昶平為何放心用這種方式處理?)。因為我們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且我同意他指派人員到我店裡管理財務。」、「(問:袁昶平派的主要財務主管是何人?)指派吳瓊英擔任財務處長,派魏雲菱擔任副總經理主管財務,另一位施娟是出納科長。」、「(問:依資金流程圖顯示,有部分的款項流到袁昶平帳戶,為何如此?)這些是我要償還他的債務。」(見原審99年1月27日審判筆錄)。分析並對照證人施娟、林昭琴、 陳榮華 、吳瓊英、王其俊前開供述內容,以證人吳瓊英、王其俊所供較為詳盡明確,證人施娟、林昭琴就被告係金山酒店、金山舞廳、市政酒店、文南酒店出資成立之總管理處總裁,及證人張榮華就被告曾佔有松竹皇宮酒店、麗都KTV股份,並經營金錢豹酒店部分之陳述,在時間、經營細節、職權分工上存有不明確之暇疵,尚難以其等供述認定被告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指示、參與實施或故意不防止逃漏稅。
(二) 復佐 以證人謝宗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投資紅頂酒家為負責人,係王其俊頂下後租給伊,伊委託王其俊管理,紅利部分伊分八成,王其俊分二成等語;證人賴奎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金鼎大舞廳負責人,當初是王其俊叫伊擔任負責人,委託王其俊管理,王其俊是金錢豹總管理處董事長等語;證人郭保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擔任華納舞廳負責人,採購、維修、會計方面均委託王其俊管理,伊僅負責現場業務等語;證人馬照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松竹皇宮酒店負責人,85、86年間開始至90、91年間,因經營不善,將店讓給王其俊經營,伊只留小部分約百分20股份,松竹皇宮酒店由王其俊實際經營,張榮華是王其俊找來的行政經理等語;證人梁勝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擔任滿意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當初是王其俊說那間店不錯,要伊頂下來,交給王其俊幫伊經營,滿意視聽歌唱中心除伊外,還有王其俊是股東等語;證人 馬文禮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雅緻飲料店負責人,有那些股東伊不知道,只知道其中一個是伊叔叔馬照使,都是馬照使在經營,馬照使是松竹皇宮酒店老闆,伊向松竹皇宮酒店承租三間包廂幫客人按摩,當時以按摩業申請沒通過,所以用飲料店名義申請等語;證人 丁保華 於偵查供稱伊為柏麗飲料店負責人,分紅部分由王其俊處理,王其俊是董事長等語;證人 張志湧 於偵查供稱伊為迪尼飲料店負責人,該飲料店位於松竹皇宮內,伊只是投資者,管理人是王其俊等語;證人 羅子淇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華軒飲料店負責人,當初是王其俊叫伊擔任負責人,分紅部分由王其俊處理,王其俊是董事長等語;證人 黃發照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西華飲料店負責人,公司事情都是王其俊在處理,王其俊是總管理處董事長等語;證人 莊丁 在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智高飲料店負責人,王其俊找伊入股,要伊擔任負責人,都交由王其俊處理等語;證人 廖文雄 於偵查供稱:伊為富裕飲料店負責人,都交給王其俊處理,伊沒有實際負責任何業務,只有分紅等語;證人 廖志航 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天惠飲料店負責人,王其俊找伊投資,都是王其俊在處理,伊叫王其俊 王董 等語;證人黃素虹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千麗飲料店負責人,大股東是王其俊,交給王其俊全權負責等語;證人 陳威德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聯繕餐廳負責人,目前由王其俊管理,伊係針對王其俊,王其俊要對伊負責等語;證人 黃建奮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金石飲料店負責人,都交給王其俊處理等語,證人 賴淑芳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萬利飲料店掛名負責人,萬利飲料店都是王其俊在處理,伊叫王其俊王董等語;證人 劉興和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知心飲料店負責人,知心飲料店交給王其俊負責,如有賺錢王其俊會通知伊來拿紅利等語;證人 游素瓊 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高峰飲料店,掛名負責人,高峰飲料店都由王其俊處理,伊叫王其俊王董等語;證人 鄭瑞彬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智高飲料店負責人,智高飲料店都是王其俊在處理,伊叫王其俊王董等語;證人 鄭宇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芳鄰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是王其俊找伊入股,其他事項都由王其俊處理,伊係單純投資,如有賺錢會分紅等語;證人 鄭文博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千禧餐飲店負責人,是朋友幫伊辦理登記,當時該朋友係伊在千禧餐飲店幹部等語;證人 曾智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為鴻耀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係王其俊辦理登記,全權委託王其俊管理,包括現場管理、人事、財務等事項,營利百分之20給王其俊等語;證人 莫志霖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德隆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係王其俊辦理登記,由王其俊分紅給伊等語;證人 方恩旭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康福視聽歌唱中心負責人,係王其俊辦理登記,由王其俊管理等語;證人 賴銘芳 於偵查中供稱伊為百玉視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王其俊辦理登記,由王其俊請人管理等語;證人 劉連榮 於偵查供稱:伊為卡提娜視聽名店負責人,係王其俊輔助伊辦理登記,由王其俊管理等語;證人 賴正財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萬象飲料店負責人,係王其俊辦理登記,現場均委託王其俊管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偵查卷一第33至100頁、原審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無一提及被告於公訴人所指95、96年間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號間有任何關連,且直指主事者係王其俊,與證人王其俊前開所供大致相符。另證人 裴雅生 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與袁昶平是否認識,何關係?)我們是初中同學,畢業之後一直都有往來。」、「(問:你與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何關係?)在89年因工作關係接任金錢豹保全工作,在金錢豹金山店完工後我投資200萬元變成股東,但沒有在該店任職,有在文南店擔任執行董事,偶而會在店裡幫忙,執行董事一職支薪到96年底、97年初左右。」、「(問:你還繼續投資金山店?)現在沒有,我投資金山店是因與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在91年轉到大陸投資以後,我就沒有再投資金山店,而直接把資金轉到大陸投資。」、「(問:你把股金轉到大陸投資,有無領到股利或股息?)有領到,是放在我哥哥大陸的帳戶,我哥哥從大陸帶回來,從94年到現在都有正常領股息。」、「(問:股利、股息是如何領取?)兩個月領一次,狀況好時領10幾萬,比較差時也有5、6萬,到現在都還在領。」、「(提示97年偵字第12752號卷二第41-42頁股利發放表)問:有無看過?)沒有。」、「(問:股利發放表上記載的斐字是否指你?)我沒有看過該份股利發放表,如果是發放股利上之斐字應該是指我。」;證人 胡文華 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與袁昶平認識?)認識,我們是同業的朋友,我之前也是經營KTV,被告算是前輩。」、「(問: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何關係?)有兩層關係,84年我就認識被告,86年我有投資市政店,投資100萬元,後來自己的KTV結束後,我從93年到市政店擔任經理。」、「(問:到目前還繼續投資?)91年間被告轉到大陸投資,並將我投資的店轉讓給王其俊,被告問我是要退回股金,還是跟著他轉到大陸,我就選擇轉到大陸投資,到現在還投資大陸。」、「(問:投資大陸部分有無領到股息?)有,模式跟台灣投資一樣,都是每二個月領取一次,由被告特別助理 林特助 打電話,我到中港路的店去領,每次單月領大約5、6萬元。」、「(提示97年偵字第12752號卷二第41-42頁股利發放表,問: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問:該股利發放表上有無你的名字?)沒有我的名字,上面記載 三毛 就是我,因為人家都叫我三毛。」;證人 孫靖博 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與袁昶平是否認識,何關係?)小時候我都叫他袁伯伯,被告跟我爺爺、爸爸都認識。」、「(問:你與金錢豹娛樂事業機構何關係?)我現在金山店管理服務生。」、「(問:有無投資?)我89年空軍退伍後領取85萬元退休金,再加上母親的互助會款約200萬元,交給我父親 孫魯鄞 名義投資,他投資金山店、市政店。」、「(問:你父親一共投資多少?)我不清楚,應該有幾百萬元。」、「(問:你目前還有繼續投資?)我知道有轉到大陸投資,是在91年我爸爸跟我講的,我說我沒有意見。」、「(問:有無領到股息、股利?)4、5年前開始領,我爸爸身體不好交給我處理,都是林特助打電話給我,大部分到中港路的店去領,偶而約在咖啡店交付,兩個月領一次,領來的錢交給我父親,我不知道詳細數目,大約應該是2、30萬元,因為我聽我父親說總投資約7、800萬元。」、「(提示97年偵字第12752號卷二第41-42頁股利發放表,問:有無看過?)沒有看過。」、「(問:上面有無你的名字?)金山、市政上面的孫字應該是指我們家,每次金額不太一樣,我父親說有時候2、30萬元,有時候3、40萬元。」;證人 林景仁 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與被告袁昶平何關係,時間起迄?)在90、91年間擔任被告私人助理。」、「(問:處理業務為何?)大部分都是被告交代我處理,公、私都有。」、「(問:能否具體說明公務、私務是指何?)公務包括協助被告處理他投資的各種事業,例如交付租金、土地興建、勘查現場,私務包括行程安排、購買機票等。」、「(問:你是否知悉袁昶平在台灣與金錢豹娛樂事業總管理機構的關係?)被告曾經是台灣金錢豹的合夥之一,但是後來轉到大陸去投資,台灣部分就退出。」、「(問:袁昶平退出台灣的金錢豹事業機構你有無參與?)沒有實際參與,但事後被告有交代我要我跟接手的人配合,處理一些事情。」、「(提示97年偵字第12752號卷二第24至40頁開票一覽表,問:
是何人製作?)是被告交代我製作的。」、「(問:製作之目的作用為何?)被告退出金錢豹之後,接手的王其俊借被告支票去開,所以我要這個一覽表以釐清須由何人負擔責任。」、「(提示97年偵字第12752號卷二第41至42頁股利發放表,問:是何人製作?)也是我製作的,也是被告指示我製作。」、「(問:作用為何?)是被告轉到大陸投資後,要發放給一起轉到大陸投資股東的股利。」、「(問:股利發放表為何有松竹、文南、金山、市政、旅館等欄位?)被告離開金錢豹後,原來的合夥股東有一些跟到大陸去投資,這個註記為了方便辨識這些股東原來投資的店,後來陸續有增加,是被告投資台灣汽車旅館的股東,知道被告到大陸投資餐廳獲利不錯,所以也一起到大陸投資餐飲,才會有旅館的記號。」等語(原審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則均明確指陳被告早已轉往大陸地區經營餐飲行業,暨被告於95、96年間出入境頻繁,逾400天身處境外,有被告出入境資訊明細在卷佐參(見原審卷一)等情,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雖於96年7月3日以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之總裁名義為以下之聲明:「本機構對分支機構易群營造廠員工 趙某 涉及獅子會副總監選舉之暴力事件,因而造成社會不安,至遺憾與歉意,本機構來反對暴力並注重社會公益,行善不遺餘力,對於所屬員工錯誤的個人行為,已給予嚴厲之處分於事件受害者,獅子會前往總監 蕭添福 先生、現任總監 張朱仁 、副總監 張幼琳 女士等人,除於現在公開致上誠摰的道歉外,並願負起應負之道義責任,本案警方迅速偵破,本機構至為感佩,爾後自當加強員工管理,厲行紀律整飭,以善盡社會責任,特此聲明,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總裁袁昶平」,有剪報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一頁剪報影本),並有卷附被告名片亦印有金錢豹餐飲娛樂機構董事會主席袁昶平字樣(見97年度偵字第12752號偵查卷一第5頁)在卷可憑,另查扣之信函中有 黃雅雷 寄予「袁總裁」表示十月份之薪資希望袁總裁收回,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0、71頁);及查扣之職員露露向「 袁董 」提出之辭呈,有辭呈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73頁),署名「本中」之員工簽請核准協助匯款三萬澳幣之文件左下方有「袁8月22日」之簽署,有上開簽呈一紙及匯款水單二紙、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94至198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仍以金錢豹為名經營餐飲業,員工均習慣稱其為總裁等情,惟尚難以上開聲明、信函及其名片頭銜逕認被告於95、96年間確實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商號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故意不防止逃漏稅。
(四)又證人王其俊雖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是麗都、頂尚視聽歌唱中心的實際負責人,至於文南店、市政店、松竹皇宮伊僅有幫忙管理,不算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1頁),固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有部分不符,惟乃該情節未符之偵訊筆錄亦未指出文南店、市政店、松竹皇宮係伊幫被告管理,自難以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即為附表一所示酒店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故意不防止逃漏稅。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是否為公訴人所指「金錢豹金山酒店」、「金錢豹市政店酒店」、「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松竹皇宮酒店」、「金錢豹麗都店酒店」於
95、96年間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商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所謂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之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為附表所示公司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無妥速審判法所列得上訴之情形者,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公司名稱商│統一編號│名義│名義負責人│酒店│登記營業地址│營業稅││號│稱││負責人│統一編號│名稱││稅率│├─┼─────┼─────┼───┼─────┼───┼─────────┼───┤││││││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 何安里 │││1│紅頂酒家│00000000│謝宗杰│Z000000000│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4號4│25%│││││││酒店│樓之1││├─┼─────┼─────┼───┼─────┼───┼─────────┼───┤││││││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2│金鼎大舞廳│00000000│賴奎光│Z000000000│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5號1│25%│││││││酒店│樓││├─┼─────┼─────┼───┼─────┼───┼─────────┼───┤││││││金錢豹│台中市○○區市○路│││3│華納舞廳│00000000│郭保巖│Z000000000│市政店│520號1樓│25%│││││││酒店│││├─┼─────┼─────┼───┼─────┼───┼─────────┼───┤││松竹皇宮大││││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4│酒店有限公│00000000│馬照使│Z000000000│宮酒店│七路66號1樓之3、5│25%│││司│││││、6、7、8、9、2樓│││││││││之2││├─┼─────┼─────┼───┼─────┼───┼─────────┼───┤││麗都視廳有││││金錢豹│台中市南屯區惠中里│││5│限公司│00000000│王其俊│B00000000│麗都店│惠文路481號1、2樓│5%│││││││酒店│││├─┼─────┼─────┼───┼─────┼───┼─────────┼───┤││滿意視聽歌││││金錢豹│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5%││6│唱中心│00000000│梁勝平│Z000000000│天上人│豐富路151號1、2樓││││││││間店│││└─┴─────┴─────┴───┴─────┴───┴─────────┴───┘
附表二┌─┬─────┬─────┬───┬─────┬───┬─────────┬───┐│編│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名義│名義負責人│酒店│登記營業地址│營業稅││號│││負責人│統一編號│名稱││稅率│├─┼─────┼─────┼───┼─────┼───┼─────────┼───┤│1│雅緻飲料店│00000000│馬文禮│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5%│││││││宮│路66號1樓之1││├─┼─────┼─────┼───┼─────┼───┼─────────┼───┤│2│柏麗飲料店│00000000│丁保華│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宮│七路66號1樓之2│5%│├─┼─────┼─────┼───┼─────┼───┼─────────┼───┤│3│迪尼飲料店│00000000│張志湧│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宮│七路66號1樓之10│5%│├─┼─────┼─────┼───┼─────┼───┼─────────┼───┤│4│華軒飲料店│00000000│羅子淇│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宮│七路66號1樓之11│5%│├─┼─────┼─────┼───┼─────┼───┼─────────┼───┤│5│西華飲料店│00000000│黃發照│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宮│七路66號1樓之12│5%│├─┼─────┼─────┼───┼─────┼───┼─────────┼───┤│6│金石飲料店│00000000│黃建奮│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5%│││││││宮│七路66號1樓之13││├─┼─────┼─────┼───┼─────┼───┼─────────┼───┤│7│高麗飲料店│00000000│賴淑芳│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5%│││││││宮│七路66號1樓之14││├─┼─────┼─────┼───┼─────┼───┼─────────┼───┤│8│知心飲料店│00000000│劉興和│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5%│││││││宮│七路66號1樓之15││├─┼─────┼─────┼───┼─────┼───┼─────────┼───┤│9│高峰飲料店│00000000│游素瓊│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5%│││││││宮│七路66號1樓之16││├─┼─────┼─────┼───┼─────┼───┼─────────┼───┤││智高飲料店│00000000│鄭瑞彬│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5%│││││95年度││宮│七路66號1樓之17││││││莊丁在│Z000000000││││││││96年度│││││├─┼─────┼─────┼───┼─────┼───┼─────────┼───┤││富裕飲料店│00000000│廖文雄│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5%│││││││宮│七路66號1樓之18││├─┼─────┼─────┼───┼─────┼───┼─────────┼───┤││天富飲料店│00000000│廖志航│Z000000000│松竹皇│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5%│││││││宮│七路66號1樓之19││├─┼─────┼─────┼───┼─────┼───┼─────────┼───┤││千麗飲料店│00000000│黃素虹│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南屯區惠中里│5%│││││││麗都店│惠文路475號││├─┼─────┼─────┼───┼─────┼───┼─────────┼───┤││聯膳餐廳│00000000│陳威德│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5%│││││││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4號│││││││││1樓││├─┼─────┼─────┼───┼─────┼───┼─────────┼───┤││芳鄰視聽歌│00000000│鄭宇哲│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5%│││唱中心││││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4號│││││││││2樓││├─┼─────┼─────┼───┼─────┼───┼─────────┼───┤││鴻曜視聽歌│00000000│曾智群│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5%│││唱中心││││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4號│││││││││3樓││├─┼─────┼─────┼───┼─────┼───┼─────────┼───┤││頂尚視聽歌│00000000│王其俊│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5%│││唱中心││││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4號│││││││││4樓之1││├─┼─────┼─────┼───┼─────┼───┼─────────┼───┤││千禧飲料店│00000000│ 蕭文博 │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5%│││││││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5號│││││││││地下一樓││├─┼─────┼─────┼───┼─────┼───┼─────────┼───┤││德隆視聽歌│00000000│莫志霖│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5%│││唱中心││││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5號│││││││││2樓││├─┼─────┼─────┼───┼─────┼───┼─────────┼───┤││康福視聽歌│00000000│方恩旭│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5%│││唱中心││││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5號│││││││││3樓││├─┼─────┼─────┼───┼─────┼───┼─────────┼───┤││百玉視聽歌│00000000│賴銘芳│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西屯區何安里│5%│││唱有限公司││││金山店│台中港路2段64-5號│││││││││4樓││├─┼─────┼─────┼───┼─────┼───┼─────────┼───┤││卡提娜視聽│00000000│劉連榮│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區市○路│5%│││歌唱名店││││市政店│520號2樓││├─┼─────┼─────┼───┼─────┼───┼─────────┼───┤││萬象飲料店│00000000│賴正財│Z000000000│金錢豹│台中市南屯區豐榮里│5%│││││││天上人│豐富路151號地下1樓││││││││間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