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 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 陳明洋 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失聯並帶走公司大小章及相關銀行存摺正本等,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經其家屬報案而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然因陳明洋之家屬未聲請監護宣告,致聲請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近來因相關業主機關將作出處分,對聲請人之權益恐有重大損害,爰經聲請人之股東開會討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 黃智煌 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黃智煌為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公司代表人暨唯一董事陳明洋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各
1份為憑,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須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為要件,且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以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推派黃智煌臨時代理職權」一事,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可稽,復經聲請人陳明:「因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明洋行蹤不明,所以我們是要選任黃智煌為公司的特別代理人處理公司的業務,並非針對特定案件。」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可知其聲請目的係為公司選任處理一般性事務之臨時管理人,非為特定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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