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辛○○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己○○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7、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具有預借現金等非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而認為具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免責事由。然查債務人現有債務總額約一百二十萬左右,其中因其房屋法拍後不足受償之房貸餘額即將近五十七萬元,故其因信用卡、現金卡或小額貸款等消費性金融所產生之債務約僅六十萬元左右。上述債務金額不高,自難因此認定債務人有何浪費、投機等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固稱其曾貸款協助前夫經營父親遺留之鐵工廠等語,然債務人之消費性金融債務既無偏離常規之高額負債,縱其確有借款資助前夫(原為配偶關係)經營之事實,亦應認定係屬夫妻共同操持家務,經營事業之正常週轉,難認有何不當。
三、債務人與前夫於九十五年間離婚,原受僱於飲料攤販擔任員工,但因結束營業以致失業,現無任何收入,生活必要費用均仰賴家族成員支援,並須扶養二名子女(國一及小一),此有卷附財產資料清單及九十五、九十六年度所得資料為證。按債務人單親扶養二名幼子,復無固定收入,生活困窘應可想見。則其供稱預借現金支應生活費用,衡情應可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浪費或投機等不免責之事由,亦無其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