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58號聲請人 林陳春英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李吟秋 律師相對人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青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 陳韋樵 律師為相對人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相對人之原董事 林志鴻 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建青員工」群組內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且另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重申辭職之意(下稱辭任聲明書),惟因林志鴻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達36.5%並阻撓股東選任新董事,無人得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情況下,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股東 林佳蓉 擔任相對人總經理,近年協助處理公司會計等業務,曾獲林志鴻指派處理辭任後公司業務,其他股東亦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聲請選任林佳蓉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董事自得以辭任為由,隨時均可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聲請人主張林志鴻曾以辭任聲明書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該聲明書已公布於相對人公佈欄中,已提出辭任聲明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85頁)。而 觀林志鴻 於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案件中,其聲請狀內,記載其確於109年9月2日書立辭任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辭任聲明書既已公布相對人公佈欄,堪認該聲明書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縱然林志鴻稱其於109年11月19日另撤銷辭任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但觀林志鴻所另提出之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無法辨明林志鴻有何合法撤銷辭任聲明書意思表示事由與事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
㈡、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公司法規範,至少需達股東66.67%以上表決權同意者,始能合法選任公司董事。而依相對人章程第6條、第9條,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見本院卷第55頁),章程第7條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如附表所示,是以林志鴻出資額為365萬元,其餘股東之總出資額僅為635萬元,可見前述其餘股東之總表決權數合計僅有63.5%,則如林志鴻未行使表決權,該等股東縱有一致之決策,亦無從合法選出新任董事。再查股東 林財興 、林陳春英、 林財發 、 林孟蓉 、 高瑞禹 、林佳蓉、 林佩蓉 等人(下稱林財興等股東,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出資額總計為585萬元,股東 林信義 已經死亡(見本院卷第9頁、第124頁),所留相對人股票遺產尚未分割完畢,林志鴻之總出資額則為365萬元,而依目前卷證資料,顯見林財興等股東與林志鴻之意見並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難認其將可於股東會達成決議產生新任董事,是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得行使董事職權乙情,堪以認定。
㈢、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本不以具公司股東或經理人身分者為限,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外部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充任之。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特定推薦人選,該人選是否適當,仍宜依具體個案為斷。聲請人與林志鴻各自推薦林佳蓉、林志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審酌林財興等股東、林志鴻彼此之間業因公司內部事務互生齟齬,對他方推舉人選亦有疑慮難以接納,無法就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達成共識,故本院認林佳蓉、林志鴻均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本院另慮及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選任後,其首要任務乃儘速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使股東會依法選出下一屆董事,以利相對人回歸正常經營狀態,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是以,應由熟悉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具備法律專業學識之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較屬適當。
㈤、本院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中,陳韋樵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學歷、財經法組碩士學位(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堪認其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其亦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由陳韋樵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故依首開規定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股東姓名│登記出資額(新臺幣)│├──┼────┼───────────┤│1│林財興│75萬元│├──┼────┼───────────┤│2│林陳春英│260萬元│├──┼────┼───────────┤│3│林志鴻│365萬元│├──┼────┼───────────┤│4│林財發│50萬元│├──┼────┼───────────┤│5│林孟蓉│60萬元│├──┼────┼───────────┤│6│高瑞禹│20萬元│├──┼────┼───────────┤│7│林信義│50萬元│├──┼────┼───────────┤│8│林佳蓉│60萬元│├──┼────┼───────────┤│9│林佩蓉│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