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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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第10-11行補充更正為「致 鄭慧珍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2.5x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鄭慧珍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且當日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民國110年3月25日雄院和刑而110交簡701字第1101004836號函),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過失傷害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傷勢遍及頭部、臉部與四肢多處,於臉部傷勢部分,更受有撕裂傷2.5x
2公分,狀況非屬輕微;又衡酌本件從案發迄今,告訴人已向調解委員會申請2次調解,被告均未出席,且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0頁,偵卷第27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可見從案發以來,被告對告訴人傷勢與賠償事宜未曾加以聞問,遑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為適度合理之賠償,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有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23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鄭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兩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