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林志鴻 相對人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 林陳春英 與建青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0九年度司字第五十八號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聲請意旨概要如下: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董事,目前仍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比例為36.5%),因林陳春英曾向本院聲請替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8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既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實有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故依法聲請之。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