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4日
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查看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吳其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邱千娥 沿光明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且已左轉欲進入潮興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千娥受有右上臂、胸部挫傷等傷害。嗣何宗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千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其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偵緝卷第65頁),惟其要屬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復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行經途中查看手機之故,貿然往前行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吳其霖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於車禍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其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時,因查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情形;並衡酌被告前已於110年1月11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因該調解筆錄未記載履行期限,嗣經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與還款數額等節,另以函文方式,通知被告應於110年3月底前給付上開數額予告訴人,該通知函業於110年2月1日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10年1月25日雄院和刑而109交簡3256字第1101001446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49-55頁),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電詢告訴人本件履行情況,得知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雖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賠償義務,是本件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27頁),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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