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原簡易案件案號:11
0年度簡字第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惠美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洪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
,此所謂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誣告對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而非其憑信性高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乃違法之主觀要件,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故為不實之申告時,茍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期望,即足構成誣告之罪;至該管公務員是否因行為人之誣告而對被誣告人為調查或其他處分等,要非所問。而行為人有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應以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此一犯罪目的為斷,不得以行為之結果,其意圖實現與否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報警謊稱室友 楊恕 要殺伊、要開瓦斯一起死等語,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已指述被害人楊恕涉犯殺人罪嫌,在法律上確有可能使誣告對象受刑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申告之事實自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復據被告自承:當時伊喝酒後,遭楊恕阻止外出,起口角爭執才會打電話報警謊報、想說把事情講嚴重一點,想要警方快點過來嚇阻楊恕、我知道謊報行為會使警方對楊恕發動刑事偵查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明知其謊報內容會使被害人涉及刑事責任而遭警方調查,謊報當時亦希望警方到場對被害人發動刑事調查,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期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有誣告罪之意圖無訛。又被告於其謊報內容達到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時,誣告罪即為成立,縱被告於警方到場後,立即坦承謊報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7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犯罪行為,復於本案自承:知道不能隨便亂報案,但是當時喝酒有點衝動等語(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飲酒後自我控制不佳,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僅一年餘,再因飲酒後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警惕被告日後勿再因飲酒而輕涉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報警謊報後之當日23時12分至46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旋即自白誣告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頁),併考量被告自白之期間、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揭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科刑
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誣指被害人涉犯殺人罪嫌,除浪費國家偵查資源,造成警員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並置被害人陷於無端遭追訴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數次提出悔過書表示懺悔(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經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警卷第20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之刑度,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81號被告洪惠美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美與楊恕為室友,並共居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住處,洪惠美因酒後與楊恕發生口角,明知楊恕並未要殺其及開瓦斯一起死,竟意圖使楊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22時前某時,撥打110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報案,惟未接通, 嗣經 警於109年7月3日22時回撥詢問何事時,竟向警員 陳稱 略以:有人要殺我、我裡面的人(指室友)說要開瓦斯,要一起死等語,足使楊恕有遭追訴之虞,有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洪惠美向警方供稱未有如報案所稱一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報案光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玉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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