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慧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3月22日雄檢榮崇110執聲他469字第1100018491號,聲請書誤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0年3月12日高分 檢治寅 110執聲他27字第1100000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慧美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固為民國102年11月某日起至10
3年10月22日止,然受刑人犯罪行為之起始日為102年11月某日,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3日前,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4年8月20日,檢察官仍可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此,受刑人於110年3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據。但檢察官竟於110年3月22日以雄檢榮崇110執聲他469字第1100018491號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顯未依法處理且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甚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是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固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此所謂「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以其行為終了日為斷,若其犯行終了日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首先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3日。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1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之前,依前開說明,自可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且依該判決書所載,該罪係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終了日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之後,依前開說明,自不可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首先確定,自應以該罪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認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是否符定應執行之要件。自不能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3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下,再以非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函覆認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屬有據。受刑人依前開聲請意旨,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廢棄│有期徒刑1年8│99年3月間某日起│臺灣高雄地│102年12月│同左│103年1月│││物清理法│月(緩刑4年嗣│至101年10月11日│方法院102│12日││3日││││被撤銷)││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2│違反廢棄│有期徒刑1年6│101年10月22日起│臺灣高等法│104年5月│最高法院10│104年8月│││物清理法│月│至102年2月7日│院高雄分院│28日│4年度台上│20日││││││104年度上││字第2537號│││││││訴字第55號│││││││││││││├─┼────┼───────┼────────┼─────┼─────┼─────┼─────┤││違反廢棄│有期徒刑2年│102年11月某日起│臺灣高等法│109年2月│最高法院11│110年1月││3│物清理法││至103年10月22日│院高雄分院│6日│0年度台上│28日││││││108年度上││字第190號│││││││訴字第1263│││││││││號││││├─┴────┴───────┴────────┴─────┴─────┴─────┴─────┤│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