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黃星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日裁字第8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變更為李瑞銘,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20日20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立和電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5.9公里處(北往南),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立和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
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09年3月17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4月1日開立裁字第8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雖認定系爭車輛開到時速154公里而以超速64公里為裁罰,然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120公里,是原處分所憑測速顯有疑問;又系爭車輛為裝載貨物之車輛,有定期保養、經檢驗合格,更不可能非法改裝,再加上系爭道路台61線的風速比國道的風速還大,開到時速70公里就感覺系爭車輛快翻車了,更不可能超速行駛,況原告再怎麼開也不可能開到破表即時速140公里,更不可能開到時速154公里。
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雖認定系爭車輛開到時速154公里而以超速64公里為裁罰,然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120公里,是原處分所憑測速顯有疑問」,然查舉發機關使用之科學儀器是經經濟部標準檢檢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其測得之速限數據是足堪認用,舉發員警依此數據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不當;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為裝載貨物之車輛,有定期保養、經檢驗合格,更不可能非法改裝,再加上系爭道路台61線的風速比國道的風速還大,開到時速70公里就感覺系爭車輛快翻車了,更不可能超速行駛」,惟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於當日被測時速係154km/h,而該路段限速90km/h,確實超速64公里,而本案係屬快速道路之測速取締案件,該路段速限標誌(最高速限90及最低速限60之告示牌)係固定放設於273.56公里處,當日警方於「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臺61線275.36公里處)位置後方506公尺處設置測速照相儀測速取締違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
3項規定,本案「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圓形限速9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且違規地段明確,舉發尚無疑義。再者,經向屏東監理站檢驗人員詢問,其表示一般車輛雖設計儀表速度為140公里,但車輛於實際駕駛時確實係可開超過140公里之速度(俗稱速度開到破表),此時儀表板確實無法正確記錄車輛之速度,車輛儀表板指針此時會超格在超過140公里速度以上,而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出廠,出廠僅4年,至今尚屬所謂新車,一般經驗而言,新車性能難謂無可能達到該速度,又如前所述,舉發機關使用之科學儀器是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即109年12月31日)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
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3月4日嘉布警四字第1090002916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年7月21日嘉布警四字第1090009674號函、現場圖、現場標誌照片、車輛儀表板照片等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最高時速為140公里、經檢驗合格、並無非法改裝乙節,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原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為105年出廠之四輪傳動菱利貨車車型,新車實車測試最高速為145km/hr,測試值為平地走行試驗結果(ARTC碗型跑道測試值),此有中華汽車公司110年3月12日(110)中車業發字第1100209號函在卷可查,故可知若係中華汽車公司出廠之四輪傳動菱利貨車車型車輛,於客觀上實無法達到時速
154公里,再參以系爭車輛自105年6月出廠後並無改裝之情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過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故可知系爭車輛引擎並未經改裝大修,而以中華汽車出廠之四輪傳動菱利貨車車型車輛其極速最多僅可達時速145公里之情形觀之,實難證明系爭車輛可達時速154公里,從而,採證照片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台61線上有以時速154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行為,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